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2號
原告 黃仁寶
被告 莊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所飼
養黑斑紋黃犬1隻應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必
要時應將之栓綁妥當或加戴犬隻專用口套等,以避免犬隻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於民國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被告上開住
○○○○○路00號往○○市區約100公尺路段時,被告所飼
養之上開犬隻竟衝出追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7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請繼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見該刑事卷第234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既未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並因而咬傷原告,被告就原告本件受傷應有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費用部分,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學歷為未就學,目前擔任撿骨師,月收入最高時可達8萬元,平常約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則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豐濱鄉公所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衡以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本事件發生經過等,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9,7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9,700元,共計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