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告 林晟纁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更固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更固與 吳桂華 、被告陳更固與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運公司)、被告吳桂華與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泰交通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請求金額追加為1,851,327元,是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51,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已繳納之13,27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19,414元-13,276元=6,1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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