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郭孟珠
相對人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0七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彰補字第七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彰補字第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福氣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郭文彬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該民事確定判決包含命相對人郭文彬應拆除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內之木頭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此相對人林福氣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林福氣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15元,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林福氣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林福氣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7,496元【計算式:52,915元×5%×(2+10/12)=1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