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十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第三二二至三二八號山坡地茶園,依其僱主 李富家 (原名 李崇信 )、 辜炳傑 指示,將採茶工所採集之茶菁籠搬運至茶廠時,疏未注意,未將茶菁籠拿穩,致茶菁籠掉落往山坡下滾落,此時被害人即原告之母 吳張金花 適在山坡下方採茶,因閃避不及,乃遭掉落之茶菁籠打中正面腹部,並隨同茶菁籠往下滾落,因之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滑脫、脊髓受傷、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受傷至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死亡,醫療費用總計五十萬零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另住院期間僱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計支出二萬五千八百元,以上費用均由原告丁○○支付,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喪葬費用:計支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亦由原告丁○○支付。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被告疏失而癱瘓並致死亡,重傷住院期間,原告全心看護
,恐稍有疏失而失人子之道,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僱主李富家、辜炳傑交付之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同意自應受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四)原告丁○○係國小畢業,現為司機;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在瓦斯灌裝行上班,月入約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繳款通知、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計九件、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看護費用收據一件、喪葬費收據暨明細十四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屬不可抗力,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剛退伍,必需扶養妻兒、重度殘障父親及八十歲祖母,並無能力賠償。
(三)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月入約一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並函中國醫藥學院、竹山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查詢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年六月八日就診之醫療費用總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內容為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喪葬費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將內容變更為醫療費用五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看護費二萬五千八百元、喪葬費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僅對於請求之內容予以更正及減縮,依前揭法文規定,自無不合,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第三二二至三二八號山坡地茶園,依僱主李富家、辜炳傑之指示,將採茶工所採集之茶菁籠搬運至茶廠時,疏未注意,未將茶菁籠拿穩,致茶菁籠掉落往山坡下滾落,此時被害人即原告之母吳張金花適在山坡下方採茶,因閃避不及,乃遭掉落之茶菁籠打中正面腹部,並隨同茶菁籠往下滾落,因之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滑脫、脊髓受傷、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受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止,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萬零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八百元,另喪葬費用則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以上費用均由原告丁○○支付,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重傷住院期間,全心看護,恐失人子之道,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乃各請求被告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屬不可抗力因素,並非被告之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被告家庭負擔極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第三二二至三二八號山坡地茶園,將採茶工所採集之茶菁籠搬運至茶廠時,疏未注意,將茶菁籠扛在肩上,單手扶住茶菁籠,並同時以另一手持磅秤往上行走,致無法維持身體平衡跌倒,茶菁籠即往山坡下滾落,該掉落之茶菁籠適擊中在山坡下方之被害人即原告之母吳張金花正面腹部,被害人並隨同茶菁籠往下滾落,因之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滑脫、脊髓受傷、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後因急性呼吸衰竭,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事件之發生係不可抗力云云,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等情,業經前開刑事案件認定綦詳,被告空言否認,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嗣並致令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自受傷至死亡止,由其支出醫藥費五十萬零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繳款通知、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八件、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年六月八日就診之醫療費用總額,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二0七二六九六號函、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竹秀公字第九二0二五五號函、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明秀醫字第九二0九八三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資料可參,其中,除秀傳醫院所列伙食費二百二十五元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不因住院而有不同,應予扣除外,其餘五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衡諸被害人受傷時已七十餘歲,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滑脫、脊髓受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住院期間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而原告丁○○主張被害人住院期間僱人看護,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至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計二十四班,支出二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亦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平均一班為一千零五十元,應屬合理,自可採信。
(三)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丁○○雖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並提出收據暨明細影本十四件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核算,其總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而上開收據明細所列之支出費用,除毛巾八千四百元、雙聯毛巾一千零八十元、小方巾一千二百五十元、便菜飯五萬四千元、牌樓二千五百元、米糊三十元、毛筆四十元、墨汁四十元、六味五十元、茶古一百二十元、烘爐一百二十元、排炮五十元、七星灯二百一十元、新山集一百元、老山粉二百五十元、五色紙一百六十元、鴨蛋四十元、臉盆八十元、兩傘一百元、古紙三十元計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非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扣除外,其餘尚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殯葬費應以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為合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二人均為被害人子女,橫遭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傷後住院一月有餘仍宣告不治;原告丁○○現年四十七歲,國小畢業,擔任司機,原告丙○○現年四十四歲,國中畢業,在瓦斯灌裝行上班,月入約二萬元,被告現年二十五歲,打零工為業,月入約一萬元;又經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報稅資料,原告丁○○名下有田賦、房屋及車輛,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三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原告丙○○名下有田賦、房屋及車輛,九十年度所得總額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九十年度無報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區國稅竹山四字第0九二000四八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另被告之僱佣人李崇信、辜炳傑前已向原告二人給付十萬元之慰撫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並同意予以扣除,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各扣除五萬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丙○○則得請求二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丁○○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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