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林芸彤林柏丞
婚後雙方原相處融洽,於子女出生後,兩造為充實學識尚同赴日本求學,求學期間並由原告娘家親人代為照顧兩造子女,原告利用學校放假期間則會返台探視子女,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返台探視子女返回兩造日本居住地時,被告竟不知所蹤,亦無音訊,未留隻字片語即拋妻棄子不告而別,原告遍尋而無所獲,經詢問定居日本之婆婆,始知於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台同日,被告即搭機回台,惟就被告行蹤,婆婆始終僅以不知情回應。原告數次到被告戶籍地找尋被告,始終無獲,僅曾聽鄰居提及曾見被告攜同一妙齡女子出現戶籍地附近,被告之確實行蹤則無人知曉。迄今二年餘,原告一人負擔照顧二名子女之重責,雖有娘家親人之幫助,仍感吃力。被告離家之初,原告仍希冀被告得回心轉意返家負擔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惟被告非僅未曾現身,亦不令妻女知其所蹤,更未負擔撫養家庭之責任,對妻子、子女之基本關心聞問皆無,原告對此樁婚姻心寒至極,遂以此請求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及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二年多前離家出走後即杳無音訊,此期間原告均住在原告娘家,然被告從未關心尋找原告母子,並刻意隱瞞行蹤,觀其所為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此遺棄狀態尚在持續中,而與民法「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符。又查夫妻之一方不顧家庭生活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得請求離婚,茲被告遺棄妻女,不顧家庭生活,並因此令兩造夫妻間應有之誠信尊重精神消失殆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是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芸彤、 邱陳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均至日本求學,並利用學校放假期間返台探視子女,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返台探視子女返回兩造日本居住地時,即拋妻棄子不告而別返回台灣,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芸彤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邱陳滿分別到庭證稱:「現住蘆洲,與媽媽一起住,爸爸不見了,(有多久沒有看過爸爸?)很久,從還沒讀幼稚園的時候就沒有看到爸爸。到現在都沒有看到」、「(你女兒回國之後就與你住一起?)是,我女婿沒有一起回來,最後一次看到女婿是九十年,之後就沒有看過他,這二年來也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相符合,且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離開兩造於日本之居所地返回台灣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二年餘。被告經長久時期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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