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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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處分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三七九七號),法官處分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壹月玖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先前在雲林縣西螺鎮「北極熊玩具店」所購得之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金屬玩具子彈一顆,基於改造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不詳之工具,將玩具手槍先委由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不知情之車床公司代為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予以車通後,再換裝組合等方法,製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以將購自華山公司所生產紙雷管中之火藥拆卸下來,改裝填在金屬玩具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八mm子彈一顆,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七鄰太和二十九號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制式及改造子彈各一顆,進而查悉上情。㈡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玩具店」向甲○○表示,其所有之一把改造手槍因退膛不順,遂央請熟悉槍枝改造技巧之甲○○代為檢查,甲○○乃允諾之,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及改造子彈五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四樓九室,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㈢甲○○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將先前在雲林縣西螺鎮「北極熊玩具店」所購得之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之金屬玩具手槍四把及金屬玩具子彈三十四顆,基於改造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砂輪機、鑽頭等工具,將玩具手槍先委由某不知情之車床公司代為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予以車通後,再換裝組合等方法,製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三支,及以將購自華山公司所生產紙雷管中之火藥拆卸下來,改裝填在金屬玩具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六mm子彈三十四顆,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花天酒地」二樓辦公室查獲改造手槍二把、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漆彈槍一把、彈匣三個、改造子彈十一顆、砂輪機一台、鑽頭一支、槍管半成品三支、彈簧二條、工業用底火一盒、火藥一包、彈頭、彈殼一盒及漆一瓶,進而查悉上情。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鎮○○里○○路○○○號「花天酒地」檳榔攤查獲其所藏匿之其餘改造手槍二把及改造子彈二十三顆(下稱扣押物品四,另改造槍彈部分請參照附件四,扣押物品三、四之改造子彈共三十四顆,經採樣試射十一顆)。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九九三六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三七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三八九五號鑑定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四五九五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涉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嫌疑,確實重大。
三、涉犯之罪名: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㈣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㈤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羈押之理由:㈠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㈡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致被告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而被告前已因前述事實㈠部分,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的罪名,經檢察官通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卷第九三-九四頁),通緝到案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以鎖骨斷裂,等候開刀為由,請求勿予羈押,法官因而命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九號卷第七、八、一四頁)。惟被告在具保停止羈押後,並未就醫,卻反而犯下事實㈢部分的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的罪行,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又被查獲。法官認為:①這樣的重罪事實,是具保停止羈押之後,新發生的。②被告並不急於醫療斷裂的鎖骨,反而是比較急於要製造槍彈,這樣的被告,危險性十足。③被告之前是通緝後才到案的,法官因而認為很可能會再為了重罪而逃亡。綜上所述,法官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予羈押。至於被告這次又要求醫療斷裂的鎖骨云云,法官認為台灣雲林看守所除有特約醫師為被告診治外,該看守所離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諸多大型醫院均甚近,若被告有特殊治療之必要,自亦可由該所派員戒護被告就醫,其與讓被告保外就醫之效果,在醫療上並無不同,在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分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