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因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止,連續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邊堤防某處,以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八號,為警持搜索票,自甲○○身上起出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予以扣案,並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因欲戒絕毒癮,在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名壹汽車公司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坦承其於同年五月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時交付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因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六公克)扣案,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衛檢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附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及該局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檢驗案件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乙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六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一三三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坦承,同年五月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附件記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一)項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本人姓名、犯罪動機、地點、請警方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件一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於偵審機關發覺本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止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此段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早已為警發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就本件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行為,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竟再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期間、次數,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又其因欲戒絕毒癮而主動至警局向警坦承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止之犯行,表明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業經執行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前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