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營業處)之技術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陸續在臺電雲林營業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每會會員數及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每月初一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養會。詎於會期進行中,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多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會所示之冒標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參加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丙○○、丁○○、甲○○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分別記載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表彰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卻向丙○○、丁○○、甲○○等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致被冒標之丙○○、丁○○、甲○○及乙○○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又向各已得標(死會)會員等人佯稱當月合會已開標,致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丙○○、丁○○、甲○○及乙○○等其他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另戊○○明知其經濟狀況持續不佳,仍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期間,召集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而續向乙○○詐取會款,致乙○○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金額共計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乙○○。戊○○隨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宣告倒會,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人丁○○、甲○○、丙○○、乙○○之指訴,㈢互助會會單及協議書。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丙○○、丁○○、甲○○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民法債編新增訂「合會」章節,而合會契約已非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乃係代得標之會員收取,而負保管之義務,並不因活會或死會而有所區別。故於會首冒標之情形,會首亦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如向死會會員收取,應認死會會員亦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丙○○、丁○○、甲○○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且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本件被告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其因資金週轉不靈,即故意隱瞞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之實情,召集對其信任之同事等人加入合會,竟未顧及同事情誼,予以冒標,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惟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配電中心召開協調會,決議自九十年十月起將所收會款交予該公司會計代表 劉金星 ,並將被告每月薪水約七萬二千元,除保留二萬五千元供作生活費用外,其餘亦交付劉金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同意日後之退休金亦交付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互助會清償債務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事後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另本件被害人丙○○、乙○○、甲○○、丁○○雖不同意上開清償債務協議之清償方法,然上開四位被害人所應得之分配款亦保留在劉金星處,待其等領取,且本件會員共計七十四人,大多數會員既同意上開清償協議方案,其等意見及權益自應予以尊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另偽造之互助會標單未據扣案,並參酌標單大都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應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署名,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每會金額(│①冒標日期│被冒標│詐取金額(活會│備註││││新台幣)│②得標金額│會員│繳納會款x人數││││││││+死會繳納會款││││││││x人數)││├──┼────┼─────┼──────┼───┼───────┼──┤│㈠│八十八年│一萬元(內│①九十年五月│丙○○│二十七萬二千七│原起│││十一月至│標制)。│(該會第十九││百元【計算式:│訴書│││九十一年││次)。││(10,000-2,100)│附表│││五月(連││②二千一百元││X13+(10,000X17│編號│││會首三十││。││)=272,700】│⒈⒋│││一會)。│││││。公││││││││訴檢││││││││察官││││││││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不││││││││另論││││││││起訴││││││││書附││││││││表編││││││││號⒋││││││││之犯││││││││行。│││││││││├──┼────┼─────┼──────┼───┼───────┼──┤│㈡│八十八年│二萬元(內│①九十年八月│丁○○│四十九萬四千元│原起│││八月至九│標制)。│(該會第二十││【計算式:(20│訴書│││十年九月││五次)。││,000-3,000)X2+│附表│││(連會首││②三千元。││(20,000X23)=49│編號│││二十六會││││4,000】│⒉。│││)。││││││├──┼────┼─────┼──────┼───┼───────┼──┤│㈢│八十九年│一萬元(內│①九十年一月│甲○○│二十六萬元零一│原起│││一月至九│標制)。│(該會第十三││百元【計算式:│訴書│││十一年七││次)。││(10,000-2,100)│附表│││月(連會││②二千一百元││X19+(10,000X11│編號│││首三十一││。││)=260,100】│⒊。│││會)。││││││├──┼────┼─────┼──────┴───┴───────┼──┤│㈣│⑴八十九│一萬元(內│⑴向乙○○詐取十五期會款錢,共十二萬│⑴原│││年六月至│標制)。│二千二千五十元。│起訴│││九十二年│││書附│││一月(連│││表編│││會首三十│││號⒌│││一會)。│││。│││⑵九十年││⑵向乙○○詐取會頭錢一萬元,隨即於同│⑵原│││八月至九││年月十八日,宣告倒會。│起訴│││十二年八│││書附│││月(連會│││表編│││首二十五│││號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