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張輔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
理人為黃三桂,嗣於本院審理中,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為黃三桂,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及民國102年7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9,928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10
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
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
%計算,利息總額以尚欠本金之5%(即1,996元)為限,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委託
及保證書、授權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
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