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罹患重度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未上鎖,乃趁丙○○整理路旁雜木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二四一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甲○○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其罹患重度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