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參拾貳點肆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肆零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肆零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嘉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女子,以一兩新臺幣12,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純質淨重32.4053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洪嘉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
32.4377公克,驗餘淨重32.4025公克,純質淨重32.405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洪嘉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又扣有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32.4377公克,驗餘淨重32.4025公克,純質淨重32.405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現為家管,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32.4377公克,驗餘淨重32.4025公克,純質淨重32.405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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