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村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牯嶺街與南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時速70公里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郭志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陳明村計程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郭志偉因而受有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腦膜動脈破裂、右側顱顳硬腦膜外血腫、右上眼瞼撕裂傷及呈現昏迷狀態等重傷害。案經郭志偉配偶 鄭如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明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君告訴被告陳明村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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