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取回上開土地加以利用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90,799元【計算式:{118,000元(31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7平方公尺(31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518,315元}+{95,141元(311地號土地公告每平方公尺現值)×591.87平方公尺(311地號土地面積)=56,3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8,000元(32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3.91平方公尺(324地號土地面積)=6,361,380元}=63,190,799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應以其房屋價額為準,而該房屋課稅現值為272,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至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至3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52,899元(計算式:63,190,799元+272,100+90,000元=63,552,8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1,3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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