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曉菁與 洪君樺 為同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洪君樺戴口罩搭乘社區電梯至1樓時巧遇王曉菁,王曉菁將洪君樺誤認為與其有嫌隙之同社區住戶,乃叫洪君樺將口罩取下,而洪君樺因不知發生何事乃轉頭欲離去,王曉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洪君樺之衣服、手臂、頭髮,致洪君樺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側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洪君樺乃欲至警衛室,王曉菁竟基於強制(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拉扯之方式施強暴於洪君樺,而妨害洪君樺自由離去之權利,王曉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醜雞」、「我看妳一臉窮樣,有錢住得起這裡嗎?」、「你這個胎哥撒(髒衣服),不然我的也給妳剪,妳剪破啊」等語辱罵洪君樺。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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