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被告劉國軒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86巷1號居臺中市○○區○○街42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軒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20巷8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劉國軒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志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