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清波 相對人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52,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非訟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本件本票背面雖記載「還款期間...此張本票會立即失效且停止付款」等字樣,依前開規定,該項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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