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楊秀美
葉弘彬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添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法院如採此種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仍應即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615,1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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