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聲請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泰沅
壹、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無從逕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聲請人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二、聲請人如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則請表明持有系爭支票之經過,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或提出系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