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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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並迴轉至上開陸橋旁之道路折返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時,於對向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無照之 李元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前來,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李元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囑付其子 吳彥君 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楊名凱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元彰之母親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因欲左轉並迴轉至上開陸橋旁之道路折返,乃於前開建國南路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而與被害人李元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辯稱:係李元彰酒後騎乘機車、超速闖越紅燈前來,並因自行撞到安全島後,其人與機車分開,而後機車平倒滑行過來,始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二十九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李元彰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駕車由建國陸橋由北向南下建國陸橋欲左後迴轉陸橋下道路返家,當時燈號為紅燈,因為建國南路紅燈時,我才能左後轉返家,...,我當時因紅燈欲左轉係剛起步狀態,...,我當時因等紅燈欲左後轉向陸橋下道路行駛,觀看左右均無來車,就起步迴轉,欲轉入陸橋下的道路時,在建國南路北上車道(外車道)時,突然遭右方一部機車(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撞及我所駕PM-六六0八自小客車右前輪弧,致輪弧處鈑金凹陷」等語,於偵訊時並供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我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三民路口,我要左轉經過建國南路下的道路要回家,當時停在建國南路橋下,左轉等紅綠燈,等到紅燈我才能左轉,一左轉他就碰過來了,我的車子右前輪葉子板撞到他整輛機車,不知撞到哪裏,他煞車痕有七點八公尺。(問:車速為何?)剛起動要左轉。(問:對方車速為何?)我不知道。(問:當時該處車流量為何?)往北方向車子還蠻多的。」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認有闖越紅燈左轉迴轉之情事,且不諱言所駕車輛右前輪上方鈑金處與被害人李元彰騎乘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闖越紅燈迴轉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楊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並未發現安全島或其他設備遭撞擊之痕跡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稱被害人李元彰之機車有撞到安全島係其個人之猜測,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衡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係受有右前輪上方鈑金處凹陷之損壞,被害人李元彰騎乘之機車主要則係車頭擋風板上方儀表板及把手整個向內折凹毀損嚴重等情,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行撞到安全島滑倒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害人車禍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十三點八八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為零點零一三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警署交字第一一0五二一號函一件在卷可資參照),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是尚難以被害人有飲酒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存在。
㈤、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而被害人李元彰之機車煞車痕,約有七點八公尺,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害人肇事時所行駛之速度應已超過該處之速限,且緊接煞車痕後端有一點四公尺之刮地痕,間隔二點五公尺後,又有零點七公尺之刮地痕(前開刮地痕情形,業據證人楊名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後,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所騎乘之機車尚向前滑行四、五公尺,是顯見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確係超過速限四十公里而快速行駛無疑。
㈥、又「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之號誌於每日早上六時運作至晚上二十三時止,其燈號變換情形為:⑴三民路段燈號為綠燈建國南路段燈號為紅燈時,路橋北向南方向右轉車輛得依右轉指示燈號右轉三民路方向行駛;另建國南路南向北方向車輛為紅燈禁行。⑵建國南路段燈號為綠燈時三民路段燈號為紅燈禁行。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或禁止迴轉之標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彰警分交字第○一二七八五號函及附卷可憑,是建國南路之南向北或北向南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一致,則被告既為闖越紅燈迴轉,被害人亦應為闖越紅燈行駛無疑,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該委員會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亦為肇事原因,惟此部分已如前述,尚不得認被害人有飲酒即認與肇事間有因果關係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五四八號函以被害人已將完成通過路口認被害人係搶黃燈,惟該路口號誌之變換情形,已如前述,該覆議結果,顯未慮及被害人係超速快速行駛,其自該路口之停止線至肇事處,僅係一、二秒之事,而被告為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起步,車速緩慢等情,遽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均不足採。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時,於對向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李元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前來,且已行將完成通過路口之狀況,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不慎碰撞李元彰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使李元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囑付其子吳彥君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楊名凱,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經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楊名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既併予引用,惟未說明何者可採或不採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即有可議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欲迴轉返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尚須按期賠償被害人和解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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