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A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第十四款著有明文。
㈡被告係受農委會委託代為收購、加工、保管公糧之糧商,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人,於其受委託權限範圍內,視同公務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該法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規定,(聲請書及辦案進行單有註明),惟原審並未予以審判。
㈢本件公訴人以:「購糧商人即共犯綽號「鬍鬚」、「 阿輝 」、「 阿雄 」之人未到
案」,又「本案盜賣稻穀之數量龐大,非一人所能為之;況時間長久,為何不被發現?其背後是否有公務人員包庇?」,且「本件盜賣標的數量龐大,尚須清理與帳冊核對,以查明其確定數量」,因認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聲請羈押。惟原審僅在定型化之例稿中,「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証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理由」之欄住上打勾,是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理由或是原審裁判未載理由?㈣本件原審法官於聲請人發交被告至雲林縣調查站初訊時,曾打電話至調查站催促
儘速移送人犯,然人是否複訊?或複訊後是否一定聲請羈押?原審如何知之?其做法是否妥當?㈤原審於記者採訪時稱:「被告在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姓名,所
以串供的可能性極微」(附剪報資料),其然乎?被告所供出之犯情,是否即為真實之犯情?原審已查證清楚?在其餘共犯未到案前,原審法官何以知其所謂之犯情是否即為真實?況供出共犯姓名只是提供偵查方向而已,所謂串證當然是指雙方對於「具體犯罪內容故為不實或虛偽的一致描述」。正因不羈押被告,其有與其他共犯有故為虛偽不實的一致描述之虞,原審以被告供出其他共犯姓名,即謂無串證之虞,顯有莫大之誤會。
㈥臺灣之地理及政治環境特殊,公糧被盜賣,影響於國計民生及國家之整體安全。
本件偵辦,只為冰山之一角。二十多公噸之稻穀,以一百部二十噸重之卡車載運,行走於高速公路是何情狀?其一人所能為之?有無公職人員涉入?其交易對象、金錢交付方式如何?凡此皆有待查明。原審疏未查覺,駁回羈押之聲請,顯有未妥等語。
二、按羈押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羈押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對其之自由、心理、名譽、信用、人格權等影響甚大,可謂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大之強制處分,此種嚴重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拘禁處分,於審查上自應符合嚴格法律保留之要求,若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為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羈押之決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審查案件進行之程度,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而非以本案終局是否有罪、無罪為判斷之標準。
三、茲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受委託代為收購、加工、保管公糧之糧商,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其受委託權限範圍內,視同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⑵本案盜賣稻穀之數量龐大,非一人所能為之,況時間長久,為何不被發現?是否有公務人員包庇?尚待查明。⑶買糧商人即共犯綽號「鬍鬚」、「阿輝」、「阿雄」之人未到案。⑷本件盜賣標的數量龐大,尚須清理與帳冊核對,以查明其確定數量。⑸本件被告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防逃亡;也防湮滅證據及串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之。」等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而聲請原審裁定被告羈押。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訊問被告時,檢察官並未到場,有訊問筆錄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與否之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是法官所為之訊問,如認有必要,得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理由,非謂檢察官必須到場,原審審酌羈押被告與否所為之訊問時,雖未通知檢察官,但並不違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業就宏益糧食工廠盜賣糧食之經過、盜賣數量、所得利益等
情供述綦詳,對其參與盜賣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供出共犯即向其買糧之商人綽號「鬍鬚」、「阿輝」、「阿雄」及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買賣之次數、數量,及買賣匯款帳戶之資金流向,足見其就共犯等人如何參與本件犯罪之詳情,均已供述明確,應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
㈢本件相關帳冊、保管清冊及稻穀、粗糠存貨等證物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查扣,有扣押物目錄表乙份附於偵查卷足考(詳偵字第二七二O號卷第十四頁),是被告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抗告人上開聲請羈押之理由⑵以本件尚須查明是否有公務員包庇,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法院對本件有無公務員包庇產生合理懷疑,自無法憑以羈押被告。
四、綜上,抗告人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尚難成立,原審為此認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已坦承犯行,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串證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