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當時陷於錯誤將名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女友 吳姿瑩 ,攜至宜蘭羅東,但不知該女將聲請人之帳戶作為業務之用,還令該帳戶成為不明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二) 黃建國 (伊對外稱姓陳)利用聲請人頭部受傷尚未回復,可能精神耗弱時,唆使聲請人向被害人 林天柱 代收取應徵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因被害人無錢交付,為向黃建國交付,遂將被害人林天柱之機車、行動電話等物取走,交付黃建國。
(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有一人自稱姓林者,先後交付聲請人 周憲聰許義宗 之身分證、車籍資料和 殷素鞍 之印文,要聲請人代辦汽車過戶後,順便代辦行動電話,故於當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此身份證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聲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並傳喚證人 陳允泰黃武智楊剛 、吳姿瑩等人,證明聲請人當時係在台北,並有精神耗弱之虞,原審並未調查之。
(四)聲請人於抗告狀附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受傷之醫師證明,且已說明聲請人當時為台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貧戶身份,無能力作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在案發前確實是精神耗弱之狀態,提出傳喚證人 吳雅芳李孟秋吳茂鎮 等人證明,惟原審卻未加以調查、傳喚該等證人。
(五)原審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之通話記錄,及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車籍資料,僅憑被害人等之供詞稱連絡人及匯款帳戶係聲請人,即認定聲請人犯罪,實有不公。
(六)聲請人當時不知法令,且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知法令可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從重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為何?
(七)聲請人於二審庭訊被詢問「是否兩造案件(指取走 林天助 之物品及汽車過戶兩案件)均為黃建國以曾救過命為由要求代辦?」,因聲請人頭部受傷未康復,不知其意便回答是,但聲請人所要表達者乃係不知黃建國為詐騙集團成員,只因此人以曾救過聲請人之命為由,要求代辦之望而已,請確實查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理由中(一)、(五),認係發現確實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項(二)、(三)、(四)、(五)中,對其成立詐欺、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已詳為敘述,聲請人所述誤交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項,並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再審事由
(二)、(四)所提出其有精神耗弱之虞之證據,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雅芳、李孟秋、吳茂鎮等,因非專業醫療人員,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且按聲請人犯罪時,其精神狀態是否陷於精神耗弱,需有公信之專業醫療機構當時之證明為據,要非聲請人事後自行認定或提出非專業人員之認知即能斷定,其為此項之再審事由聲請,要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事由均為其否認犯罪或辯稱不知法令指摘量刑過重等抽象陳述,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一)至(五),已就聲請人自白及被害人遭聲請人詐騙之過程詳為調查認定,核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被扣得被害人周憲聰、許義宗身份證各一枚之事實相符,聲請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案發人在台北,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非聲請人前揭抽象之再審聲請事由所得推翻,其聲請調查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並傳喚證人陳允泰、黃武智、楊剛、吳姿瑩等,與其所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核與前揭所述之聲請再審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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