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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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監督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號J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邱莉惠再審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監護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及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乃酌定監護權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如前所述,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酌定監護權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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