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朱俊強 (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先由丙○○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街二五一之三號之志豐傢俱行內,將向不知情友人戊○○佯稱借以申請電話所用之身分證影本,及另行單獨起意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所拾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之丁○○身分證影本(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各一只交予朱俊強。旋即推由朱俊強持該身分證影本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戊○○、丁○○之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仍推由朱俊強持上開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戊○○之名義向 賴康福 租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東田洋十八鄰十之十一號房屋一棟,偽簽戊○○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出租人賴康福對於承租人徵信之正確性,並進而將該契約書一份交由賴康福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丙○○與朱俊強於該處設立未經許可登記營業之「 立誠 傢俱行」,並推由朱俊強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利用丁○○之名義,偽簽丁○○姓名填載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復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申請在上揭租處裝設電話(號碼為○三七─九八四九一○號)使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朱俊強再與丙○○合議,由丙○○依報紙廣告所登電話,向不知名之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連續購買發票人為 任泰福 或乙○,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等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RX0000000號(此張後由朱俊強另以六千元代價售予案外人 曾景灶 )、PX0000000號及MX0000000號及其他亦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填妥發票日及朱俊強所指定之金額之不詳支票約三十張後,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數次在上址立誠傢俱行或志豐傢俱行交付予朱俊強。之後即推由朱俊強以 陳立德 之化名,連續向位於高雄縣岡山市○○○路○○○巷○○號之樺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州公司)、同縣○○鄉○○路○○巷○○號 侯高田 之傢俱行,及其他不特定之廠商訂貨,開始幾次交易均使付款支票兌現之手法取得廠商之信任,嗣後即陸續向廠商訂貨,並以上揭購得之支票由朱俊強在票背以「 立誠陳 」、「 福源陳 」、「福源林」等名義背書後支付貨款,並於廠商之送貨簽收欄內偽簽「立誠陳」之署押,復將該送貨單交還受騙廠商之送貨員,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受騙廠商及陳立德,計向樺州公司詐得值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之貨品,向同縣○○鄉○○路○○巷○○號侯高田之傢俱行,詐得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一次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一次十六萬二千元)之貨品,及向其他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貨品。其後二人再將詐得之貨品賤售與他人或放置於志豐傢俱行中販售。迨八十六年一月底,前開任泰福及乙○之支票大量退票,受害廠商前往立誠傢俱行查看,發現人已先行逃逸,貨品變賣無蹤,始知受騙,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朱俊強所有之立誠傢俱行匯款單正本一張、及於丙○○經營之志豐傢俱行查獲上開戊○○印章一枚、其上書有「立誠傢俱批發、陳立德」之名片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友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係伊向戊○○借來供朱俊強申請電話所用,伊交予朱俊強辦理,不知朱俊強另作他用;至於丁○○之身分證影本並非伊交予朱俊強。而任泰福、乙○等人之支票,並非伊代朱俊強所購買,而係一名綽號「 蔡頭音同 )」之男子用一只信封裝著,在伊經營之志豐傢俱行內交予伊弟 林光星 ,託林光星交予伊,說是朱俊強之司機打電話給他(指綽號「蔡頭」之人),叫他將這只信封內之物交由伊轉交朱俊強云云。
二、然查,右揭戊○○及丁○○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丙○○交予朱俊強,其中所交付之戊○○身分證影本,並未經戊○○同意,丁○○之身分證影本則係被告丙○○於前開地點所拾獲;且前開之任泰福、乙○等人之支票,確係被告丙○○代朱俊強所購買並交付予朱俊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見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及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第七十七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俊強於上開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四頁背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背面、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並有被害人任泰福於上開調查站訊問証述之情節相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復有上揭支票影本附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及偽刻戊○○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上揭自白為真實,其事後否認,無非卸詞,自不足取。又查,同案被告朱俊強偽以戊○○之名簽立租約設立商號,並佯以丁○○之名申請供該商號使用之電話,進而以俗稱「芭樂票」(即預期票據應付款日不獲兌現之票據)支付廠商貨款之情,亦據朱俊強迭稱屬實,核與被害廠商即樺州公司負責人 楊進 排於調查中證稱:第一次交貨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五萬九千八百元,立誠傢俱則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郵寄一張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載金額為六萬一千元,發票人我不清楚的客票作為貨款;第二次交貨是同年十月三日,金額為六萬一千元,立誠傢俱則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郵寄一張台北一信支票號碼00000000,發票日為十二月三日的客票,票載金額為五萬九千元,短差的金額部分,則由第一次多出的支票票款相抵;第三次交貨為十一月五日,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立誠傢俱則於十二月三十日郵寄一張台北中小企銀,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客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因支票尚未到期,所以我將該張支票暫存在銀行,第四次交貨日期為十二月十四日,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第五次交貨為十二月十四日,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元,第六次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金額為九萬五千五百元,因此計遭立誠傢俱詐騙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前二次有兌現)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五十六頁)、侯高田於偵查中證稱:有二筆跳票,有一筆沒收到貨款,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的任康福客票是第一筆,第二筆是十六萬二千元台北縣中和農會乙○的支票,同樣是朱俊強在票背後背書立誠陳,第三筆是月結,我開單給他,他收押了,沒再拿客票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戊○○印章,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電信服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銅業(八六)字第○○四號函所附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則朱俊強此種虛設行號、以「芭樂票」支付廠商取得實貨之行為,明顯有詐騙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再查,朱俊強所持以偽立租約、電話裝機申請書之證件及支付予廠商之票據,均係被告丙○○所提供,若謂被告丙○○渾然不知朱俊強央其所為何事,已難置信;況朱俊強用上揭手法行騙所得貨物,除部分交予案外人 梁伯卿 抵債外,餘均交付與丙○○銷贓,此情亦據朱俊強供證無誤(見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三十三頁背面),並有尚未賣出、仍堆置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志豐傢俱行內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之餐桌、書桌、辦公桌、書櫥櫃、五斗櫃等件贓物,有贓物查察紀錄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認朱俊強上揭供述為實在,足以採信。則被告丙○○先代朱俊強張羅人頭身分證以虛設行號,再代為價購「芭樂票」行騙廠商,繼而將朱俊強詐得之貨品加以銷售,其與朱俊強間就整件行騙過程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共犯朱俊強亦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丙○○空言諉稱不知情,核屬飾卸之舉,並不足取。其推由朱俊強偽以戊○○名義簽署房屋租約,承租房屋,以丁○○名義申請裝設電話,偽以陳立德之名購貨,並在購得之支票上偽以「立誠陳」、「福源陳」、「福源林」名義背書,使人誤以為陳立德之背書,而為支付貨款用,又以「立誠陳」名義簽署送貨單,以示收受貨品,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戊○○、賴康福、丁○○、陳立德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權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與朱俊強,就上揭所犯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朱俊強連續偽造戊○○及丁○○之印章,並偽簽戊○○及丁○○之署押,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推由朱俊強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戊○○、丁○○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其一個偽造印章行為,同時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惟其等偽簽署押、偽造印章後,將之持以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罪;公訴人逕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而漏論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所誤,惟起訴事實業已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為本院所得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以戊○○之名偽造租約及以丁○○之名偽簽電話申請書,僅生損害於戊○○及丁○○,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生損害於出租人賴康福對於承租人徵信以決定是否出租與該人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漏未論及,亦有疏忽,均附此敘明。又其等多次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裝機申請書、廠商送貨單簽收欄及支票後背書之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然其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裝機申請書、送貨單之簽收欄及支票之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推由朱俊強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戊○○、丁○○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其一個偽造印章行為,同時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疏未論及,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朱俊強以虛設行號行騙廠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事後復飾詞否認,顯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及丁○○印章一枚,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印文、署押、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丁○○」之署押、估價單上「立誠陳」之署押、支票上「福源陳」、「立誠陳」之署押,不問扣案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名片一張為同案被告朱俊強所有、供本案行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其他由被告丙○○購買之芭樂票仍有二十八張,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其上是否有朱俊強或丙○○偽簽之署押,故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丙○○購買之三十張芭樂票(連同上揭沒收署押之二張),雖均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另與曾景灶共同涉犯本案;且被告有連續偽造任泰福、乙○為發票人名義,票號RX0000000號、PX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MX0000000號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及其他不詳支票約三十張,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經查,被告與曾景灶共犯部分,遍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除首行有被告與朱俊強、曾景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外,內容並無任何曾景灶如何與被告丙○○、朱俊強合議或行為如何分擔之事實,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將曾景灶列為證人,是公訴人是否誤書曾景灶為同案被告,已有疑問;況曾景灶自始堅稱並無涉入朱俊強上揭虛設行號詐騙財物之情節內,僅坦承曾向朱俊強購買任泰福為發票人之芭樂票一張支付貨款而已,而被告及朱俊強亦均未曾指陳曾景灶與本案有何關聯,則殊難僅憑曾景灶曾向朱俊強價購芭樂票支付貨款一事,遽謂曾景灶與被告等二人就本案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此情事,難逕論曾景灶為本案共犯,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次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任泰福 陳明 支票並非其所簽立等語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茲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該罪名論擬。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之責。今查,上開芭樂票,係被告丙○○價購而來,並非丙○○或朱俊強自行偽造之情,為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明,核與朱俊強供稱相符,且「芭樂票」發票人之一任泰福亦證稱其曾領用支票供自稱「吳大哥」之人
使用等語屬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是難遽認上開芭樂票係被告自行偽造而來。又查,同案被告朱俊強持以給付廠商貨款之「芭樂票」,雖經退票,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其他諸如印鑑不符或經掛失止付之理由,此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又被害人 楊進排 證稱:朱俊強所給付之支票,曾經兌現過等語(見調查站筆錄),且任泰福復證稱:當初是一名人稱「吳大哥」之人邀伊作生意,開設公司,並以伊名義開戶,由 伊領 用支票後交由「吳大哥」使用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上開朱俊強所購得之芭樂票就發票人為任泰福之部分,係任泰福授權他人(即「吳大哥」之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由他人培養信用以資領取更多支票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是依上說明,此種票據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再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丙○○依報紙廣告購買而來,已如前認定,其中多為以任泰福為發票人之支票,則被告丙○○購買之初,甚或朱俊強使用之時,顯難預見該等購買之支票,分別有他人冒用開戶或本人授權開戶之不同。(三)又證人乙○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經該法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 錦刑 慎九一助三二字第一○○二一號函復在卷足憑,是亦無法證明本案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係遭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朱俊強於價購上開支票使用時,知悉上開支票有遭他人冒用開戶之偽造行為,自難以其等使用「芭樂票」即論被告有與之共同偽造之行為。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一、扣案之戊○○之印章壹枚。
二、丁○○之印章壹枚。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戊○○之印文陸枚及最末之立契約人欄內戊○○之署押壹枚(首頁承租人之「戊○○」三字並非朱俊強偽簽之署押)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之丁○○署押壹枚。
五、樺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號碼為○○一三○一號、一三二一號、一三二五號上簽收欄內「立誠陳」之署押各壹枚。
六、票號MX─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元支票背面「立誠陳」、「福源陳」之署押各壹枚。
七、票號PX─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支票背面「立誠陳」、「福源林」之署押各壹枚。
八、扣案之「立誠傢俱批發陳立德」名片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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