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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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找到證人即跟隨在伊後面之卡車司機,可證明抗告人並未闖紅燈,法官應給抗告人現場說明及模擬之機會,本件不是罰款問題,如果政府缺錢請明講,而不是官官相護,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鄉○○路(雲月明土雞城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而抗告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湖警交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五字第裁75-N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溫星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現場,異議人開到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前闖紅燈,我與我同事攔截並當場開單告發。異議人說我們有喝酒,但是經酒測後,沒有酒精反應。我們為此案件在分局並有寫報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而抗告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張溫星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抗告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且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張溫星,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抗告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違規【闖紅燈】,經其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張溫星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抗告人另辯稱伊已找到證人即跟隨在伊後面之卡車司機,可證明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跟隨在伊後面之卡車司機的真實姓名、住址等確實資料以供調查;且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參照前揭交通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抗告人一方應受敗訴責任。原裁定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屬正確。原審認為本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高明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