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