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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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偏名 吳順德 )與 潘見春 (已死亡)、 王平 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先以 王平和 名義,向 黃張富美 承租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一樓,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王平和戶籍遷往上開臺南縣○○鎮○○路○○○號。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其等三人以「美資商行」負責人王平和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經營美髮材料、成衣、布匹、禮品、美容等百貨買賣為名目,虛設「美資商行」,旋再由王平和以「美資商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在該三家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先培養支票帳戶債信,俾累積請領空白支票,最終即簽發王平和名義存款不足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交令他人向第三人調現或詐取財物,其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所簽發支票即大量退票,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以王平和名義開出空頭支票共四百餘張,累計退票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與本案是相同的,不能一個案件判二次,其只是潘見春所僱用的人,潘見春做日用品等,其只見過共同被告王平和一次面,其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設立美資商行,其被僱用時王平和戶籍遷往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一樓就已遷好,美資商行也已經設立好,申請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甲存支票帳戶,是潘見春要其去找介紹人的,是不是都簽發王平和名義存款不足的空白支票交給他人向第三人調現或詐欺財物,其不知道,其只是受僱於潘見春,其並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行業,其做了幾個月以後,才知道潘見春做這種人頭生意,其就不做了,第一張支票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跳票,顯然犯罪時間應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應有八十年減刑條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與本案是相同的,不能一個案件判二次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賴樹森、 廖阿田黃榮煌 等共同虛設行號,向多家金融機關申請開戶請領支票,再販售空頭支票圖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四月間起,最後退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九日,與上開有罪確定判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二者相隔一年半有餘,要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後確定判決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應與前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共同被告王平和以美資商行負責人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經營美髮材料等為營業項目,虛設美資商行,向黃張富美承租臺南縣○○鎮○○路○○○號一樓,並以美資商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各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被告等人初則簽發小額支票以培養信用,俟累積得請領空白支票後,再以共同被告王平和名義簽發大量存款不足之空頭支票交付他人持向第三人調現或詐取財物,嗣共同被告王平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總計被告等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累計退票張數,達四百餘張,退票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平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 賴德良蔡坤珍許良榮 於該案調查時證述甚詳,而共同被告王平和向證人黃張富美承租臺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美髮材料批發,亦據證人黃張富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設立資料、上開銀行開戶申請資料、退票資料等在卷可稽,共同被告王平和因本件共同詐欺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該判決並認案外人 林淑惠歐智政高麗嬌胡碧霞 等人,持共同被告王平和上開帳戶支票分別向乙○○、 魏世榮蘇裕祥 等人調現或抵償債務,屆期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至於共同被告王平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無非卸責迴護之舉,不足採信。而證人蘇裕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你是否認識王平和?)不認識。」「(王平和是否曾拿支票向你調現?)我不認識王平和。」「(王平和是否有欠你的錢?)我不認識他如何會欠我的錢。」「(你是否有欠甲○○的錢?)我不認識甲○○。」「(甲○○是否曾拿支票向你調現?)沒有。」「(你是否認識林淑惠、歐智政、高麗嬌、胡碧霞這些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你是否有到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過?)我從來沒有去過,屏東地院曾傳訊我,但我沒有出庭。」「(林淑惠、歐智政、高麗嬌、胡碧霞這些人是否有持王平和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設立帳戶的支票向你調現後(或)抵償債務?)如果有的話是很久的事情,我記得有人拿支票要向我調現,我沒有錢就沒有借他,我支票就還他了。」「(你是否有接到被告拿(的)支票去提示沒有兌現的?)沒有。」等語,證人蘇裕祥或因時間久,已記不清楚,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平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帳戶之介紹人王文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一再證稱:係 吳富吉 (即被告之兄)來拜訪他,其說被告要與人合夥做美髮材料批發,需要甲存帳戶,他乃應允擔任共同被告王平和於該銀行開戶介紹人。次據共同被告王平和供稱:是共同被告潘見春介紹他至臺南與某男子接洽,再由該男子帶往各銀行開戶,均是同一人帶他去開戶,共同被告潘見春曾承諾要介紹他去工作,每月給付二萬餘元,惟共同被告潘見春並未履行等情,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共同被告王平和指明被告當庭所攝照片供稱:「很像是當時帶我到銀行開戶的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復再度當庭指認被告。準此以觀,顯係被告利用其胞兄吳富吉人脈而協助申請共同被告王平和銀行帳戶。至於共同被告王平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後來是不是由你以「美資商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七十九年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行學甲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潘見春叫我在銀行簽名寫地址,簽什麼我並不知道,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只是要我做人頭而已。」「(後來是不是用你的名義簽發前開三家銀行的支票?)到後來被人家告時,才知道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雖供稱係共同被告潘見春叫他到銀行簽名寫地址等,與被告帶他到上開銀行辦理開戶,並不齟齬。
(四)再觀卷內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檢附之共同被告王平和支票帳戶所有已兌現支票,經核對其提示金融機關,查得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共有十一張支票經由被告之胞兄吳富吉設於臺南縣將軍鄉農會S七五○號帳戶提示(詳見附表一),另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有八張支票係經由被告之妻 吳月鳳 設於第一銀行丹鳳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詳見附表二),及有附表三所示五張支票,亦係經由被告之妻吳月鳳所設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詳見附表三),並有八張支票係經由被告之姪子 吳瑞霖 (即吳富吉之子)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提示(詳見附表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月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丹鳳辦事處二個帳戶均是被告使用,在其戶頭如有支票代收,是被告在用,代收之款,也是被告用其印章及存摺去領,開戶後之種種事情其都沒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吳瑞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是被告要其開戶給他用,開戶後其都沒有在戶頭領過錢,都交給被告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件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止,在短短數月內,共同被告王平和,在上開二銀行支票,竟有三十二張經由被告之胞兄吳富吉、其妻子吳月鳳及其姪子吳瑞霖等人之帳戶代收提示兌現,設非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平和、潘見春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豈願如此竭盡心力幫忙。而被告之胞兄吳富吉、其妻子吳月鳳及其姪子吳瑞霖等人之上開代收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所借用,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有行為分擔。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只知道與共同被告王平和一起犯案,至於共同被告潘見春與王平和如何犯案,其不知道,其只代收支票而已,是用其妻吳月鳳、其兄吳富吉及其姪子吳瑞霖之戶頭代收支票,共同被告潘見春只給其幾千元作生活費,其等合作關係在七十九年初開始,其先認識共同被告潘見春,共同被告王平和這人,是其要去銀行問當介紹人有無關係,始見王平和一面,其代收來的錢,均是領現金交給共同被告潘見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依此,更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潘見春及王平和三人間,對本件支票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辯稱:第一張支票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跳票,顯然犯罪時間應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應有八十年減刑條例適用云云。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上段規定,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非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平和及潘見春確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見春、王平和,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以空頭支票交付他人詐取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貪圖小利,甘受利用,而與共同被告潘見春、王平和共同以虛設行號之支票四處向人詐騙,危害金融秩序,惡性匪輕,惟念被告曾於本件詐欺行為一年半後,又因相似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示人:吳富吉提示金融機關: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帳號:S75○)┌──┬───┬───┬───────┬───┬─────┬──────┐│編號│提示日│發票日│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⒌│⒌││王平和│第一商業銀│五二、五○○││││││(美資│行佳里分行│元││││││商行)│學甲辦事處││││││││八○二五三││││││││-九帳號││├──┼───┼───┼───────┼───┼─────┼──────┤│2│⒌│⒌│0000000│同上│同上│一三、○○○││││││││元│└──┴───┴───┴───────┴───┴─────┴──────┘┌──┬───┬───┬───────┬───┬─────┬──────┐│3│⒌│⒌││同上│同上│三○、○○○││││││││元│├──┼───┼───┼───────┼───┼─────┼──────┤│4│⒌│⒌││同上│同上│一五、二○○││││││││元│├──┼───┼───┼───────┼───┼─────┼──────┤│5│⒎│⒎││同上│台灣中小企│三○、○○○│││││││業銀行學甲│元│││││││分行一三五││││││││一-九帳號││├──┼───┼───┼───────┼───┼─────┼──────┤│6│⒎│⒎││同上│同上│二八、○○○││││││││元│├──┼───┼───┼───────┼───┼─────┼──────┤│7│⒏3│⒏2││同上│同上│五八、五○○││││││││元│└──┴───┴───┴───────┴───┴─────┴──────┘┌──┬───┬───┬───────┬───┬─────┬──────┐│8│⒏│⒏││同上│同上│一五、七○○││││││││元│├──┼───┼───┼───────┼───┼─────┼──────┤│9│⒏│⒏││同上│同上│三○、○○○││││││││元│├──┼───┼───┼───────┼───┼─────┼──────┤││⒏│⒏││同上│同上│一一、○○○││││││││元│├──┼───┼───┼───────┼───┼─────┼──────┤││⒐│││同上│同上│五、○○○元│└──┴───┴───┴───────┴───┴─────┴──────┘附表二提示人:吳月鳳(即被告甲○○之配偶)提示金融機關:第一商業銀行丹鳳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編號│提示日│發票日│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⒌8│⒌6│0000000│王平和│第一商業銀│四、九八五元││││││(即美│行佳里分行│││││││資商行│學甲辦事處│││││││)│八○二五三││││││││-九帳號││├──┼───┼───┼───────┼───┼─────┼──────┤│2│⒌8│⒌6│0000000│同上│同上│一五、○○○││││││││元│├──┼───┼───┼───────┼───┼─────┼──────┤│3│⒌│⒌││同上│同上│八、六○○元│├──┼───┼───┼───────┼───┼─────┼──────┤│4│⒌│⒌││同上│同上│三一、四○○│└──┴───┴───┴───────┴───┴─────┴──────┘┌──┬───┬───┬───────┬───┬─────┬──────┐│││││││元│├──┼───┼───┼───────┼───┼─────┼──────┤│5│⒍1│⒌││同上│同上│二○、三○○││││││││元│├──┼───┼───┼───────┼───┼─────┼──────┤│6│⒍1│⒌││同上│同上│一一、五○○││││││││元│├──┼───┼───┼───────┼───┼─────┼──────┤│7│⒎│⒎││同上│同上│一二、○○○││││││││元│├──┼───┼───┼───────┼───┼─────┼──────┤│8│⒎│⒎││同上│同上│一八、○○○││││││││元│└──┴───┴───┴───────┴───┴─────┴──────┘附表三提示人:吳月鳳(即被告甲○○之配偶)提示金融機關: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編號│提示日│發票日│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⒌│⒌│0000000│王平和│第一商業銀│六二、五○○││││││(即美│行佳里分行│元││││││資商行│學甲辦事處│││││││)│八○二五三││├──┼───┼───┼───────┼───┼─────┼──────┤│2│⒌│⒌│0000000│同上│同上│一三、○○○││││││││元│├──┼───┼───┼───────┼───┼─────┼──────┤│3│⒌│⒌│0000000│同上│同上│六二、五○○││││││││元│└──┴───┴───┴───────┴───┴─────┴──────┘┌──┬───┬───┬───────┬───┬─────┬──────┐│4│⒌│⒌│0000000│同上│同上│二○五○○○││││││││元│├──┼───┼───┼───────┼───┼─────┼──────┤│5│⒍4│⒍4│0000000│同上│同上│一二六五○○││││││││元│└──┴───┴───┴───────┴───┴─────┴──────┘附表四提示人:吳瑞霖(即被告吳富吉之子)提示金融機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編號│提示日│發票日│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⒌│0000000│王平和│第一商業銀│二一、○○○││││││(即美│行佳里分行│元││││││資商行│學甲辦事處│││││││)│八○二五三││││││││-九帳號││└──┴───┴───┴───────┴───┴─────┴──────┘┌──┬───┬───┬───────┬───┬─────┬──────┐│2││⒌│0000000│同上│同上│八二、○○○││││││││元│├──┼───┼───┼───────┼───┼─────┼──────┤│3│⒍│⒍││同上│台灣中小企│七、四五○元│││││││業銀行學甲││││││││分行一三五││││││││一-九帳號││├──┼───┼───┼───────┼───┼─────┼──────┤│4│⒍│⒍││同上│同上│二二、五五○││││││││元│├──┼───┼───┼───────┼───┼─────┼──────┤│5│⒎4│⒎4││同上│同上│一二、○○○││││││││元│├──┼───┼───┼───────┼───┼─────┼──────┤│6│⒎│⒎││同上│同上│二一、○○○││││││││元│└──┴───┴───┴───────┴───┴─────┴──────┘┌──┬───┬───┬───────┬───┬─────┬──────┐│7│⒎│⒎││同上│同上│四八、○○○││││││││元│├──┼───┼───┼───────┼───┼─────┼──────┤│8│⒏2│⒏2││同上│同上│一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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