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林昱緯
林哲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宜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哲緯、林昱緯於民國100年8月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持分及其上編號A1、A2棟3樓之預售屋(案名:宜誠僑峰大樓,建號:99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419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洽談磋商買賣事宜時,系爭房屋僅完成毛胚,當時被告銷售中心之售屋業務童小姐等銷售人員,一再以系爭房屋位於3樓位置,主建物外圍有寬闊之露台,視野極為良好,完全不會被任何物品遮蔽,坐在屋內客廳即可遠眺高鐵站、棒球場及一望無際的綠地, 經渠 等一再慫恿,參酌被告當時擺設之建物模型及廣告,確認系爭房屋之視野不致因任何遮蔽物阻隔,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多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買該3樓專用露台,以避免將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露台遮蔽景觀。詎被告竟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大樓外觀設計,於系爭房屋露台外側之牆面上加蓋巨型山形雕花牌樓(下稱系爭牌樓),原告於100年4月間至工地察看時,始發現系爭牌樓幾乎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視野,且由系爭房屋內往外觀之,系爭牌樓宛如一座巨型墳墓,嚴重破壞景觀、視野,任何居住者心理上均會產生不舒服之嫌惡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拆除系爭牌樓並回復至如附圖所示之原建物模型之外觀,惟被告拒不拆除。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名:宜誠僑峰大樓)編號A1及A2棟3樓露台外之山形雕花牌樓予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即上開建物模型照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牌樓為宜誠僑峰大樓之立面部分,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2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及買賣合約附件㈠建材與設備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為維護整棟建築物精緻之格調,在不損及購買者權益下,保有各項立面、公共設施、結構及庭園景觀之修改權利,並得改用同級建材,故被告保有修改宜誠僑峰大樓各項立面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牌樓拆除,並回復至如附圖建物模型照片所示云云,惟該模型建物僅為僑峰建案之示意圖,非謂被告對於各項公設、庭園、景觀及立面不得依約變更。另附圖之模型照片,原本牌樓之3邊高度已近第4層之下方,經被告變更後,牌樓兩側之高度約1.5米,前方高度增加雕花牌樓,施作範圍皆在公共設施之內,不屬原告所屬之露台範圍。況系爭牌樓為宜誠僑峰大樓結構體立面之部分,係屬合法之建物,所有權屬宜誠僑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已將宜誠僑峰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並無處分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牌樓拆除,顯非被告之權能所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 主張渠 等於100年8月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購屋時,依當時之建物模型及廣告示,系爭房屋露台外側之牆面上並未加蓋系爭牌樓,嗣後被告變更設計在系爭房屋露台外側之牆面上加蓋系爭牌樓,且未告知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建物模型相片5張、系爭房屋露台外側之牆面上加蓋系爭牌樓之相片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倘係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僅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予以拆除;若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系爭牌樓與竣工圖說相符,係屬合法建築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3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建物立面圖、竣工圖立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足見系爭牌樓係宜誠僑峰大樓結構體立面之一部分。又宜誠僑峰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該大樓住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宜誠僑峰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並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101年12月23日將宜誠僑峰社區之公共設施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接管之事實,有僑峰社區公共設備點交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牌樓既屬宜誠僑峰大樓結構體立面之一部分,並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無論系爭牌樓是否為公共設施,被告對系爭牌樓已無處分權能。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名:宜誠僑峰大樓)編號A1及A2棟3樓露台外之山形雕花牌樓予以拆除,並回復如附圖即上開建物模型照片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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