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以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於90年6月20日退休,因而依照勞動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將生活津貼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中,並給付不足之退休金差額0000000元以及利息。再審被告則以生活津貼不是退休金計算基準資為抗辯。本院以及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均認為生活津貼並不能列入退休金基準,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二、再審原告在本案中,以有關生活津貼是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準中,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4號、93年度勞上字第35號、9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採取肯定見解,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的確定判決,是在93年4月14日判決,並應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9月11日才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的規定。
再審原告雖然主張再審事由是在最高法院95年8月17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輾轉經過友人告知後才獲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的規定並未逾越再審的不變期間。
但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的再審事由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是指判決有明顯違背現行法律或與最高法院確定的法律見解有所不合的情形,這些應該都在判決時就存在,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在判決確定2年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經逾越不變期間,其起訴自屬於法不合。
四、又所謂「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指出確定判決與本院在之後所為判決表示的法律見解不一致,並未具體指明確定判決有何顯然前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提起舉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再以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但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係指有關生活津貼應否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的規定,乃屬於法律適用,並非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也沒有理由。
六、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也沒有理由,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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