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84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2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三個月內,違約金超過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部分駁回。
本裁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3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約定條款所載,每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200,000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為新臺幣2,000元,就超過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約定範圍,不得發支付命令,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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