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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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洪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2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18巷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曾郁嵐 所有由訴外人 曾祐霖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2
,960元(即零件16,672元、工資2,000元、塗裝4,288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照片、賠款滿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2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8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960元,其中零件16,672元
、工資2,000元、塗裝4,288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
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9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672×0.369=6,152、第1
年折舊後價值16,672-6,152=10,520;第2年折舊值10,520×
0.369×(8/12)=2,588、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20-2,588=7
,932)。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工資2,000元、塗裝4,288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4,220元(計算式:7,
932元+2,000元+4,288元=14,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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