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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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黃泰源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為被告,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4月12日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
,取得該公司經營之「加州健身中心」白金卡會員資格,伊另於94年間另行付費升級為「加州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
嗣因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內部組織調整,「加州健身中心」改由WorldGym(即「世界健身中心」)取代,且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接管營運,伊遂於99年10月25日與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重新簽訂會員合約書,繼續享有使用全省「世界健身中心」據點之設備且得以每年999元價格續約之會員權利。㈡詎伊於101年2月1日至「世界健身中心」西門會所繳交續約
年費時,被告知已喪失會員資格。伊雖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續約手續,惟世界健身事業公司未依會員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通知伊繳款即擅自將伊會員資格取消,自非適法,兩造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之,被告另應立即恢復伊會員資格及所有權利等語。
㈢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99元後,准許原告進入被告所經營「世界健身中心」全國據點使用所有設備。
被告則抗辯:
㈠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因向「世界健身中心」之美國母公司取得
獨立品牌授權,於99年間將所經營之「加州健身中心」全數變更為「世界健身中心」,並與原「加州健身中心」之會員重新簽約,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會籍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為「世界健身中心」預繳型會籍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
滿日(即續約到期日)或屆滿日後之3個月內以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或恢復會員資格,若未於續約到期日前或於寬限期內續約,將永久喪失其會籍。原告並未遵期辦理延續會籍之相關手續,業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僅適用於月繳型會員,原告執此主張伊有催告其繳費之義務,實屬誤解。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4月12日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
自同年月13日起24個月內享有「加州健身中心」之預繳型白金卡會籍,得使用「加州健身中心」全省各據點之設備(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於94年2月15日復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
,將原有「加州健身中心」會籍升級為鑽石卡,除得在94年4月14日至95年4月13日期間享有「加州健身中心」之會籍,並得以每年999元之價格續約(見本院卷第18頁)。㈢「世界健身中心」自99年10月起接收「加州健身中心」全省
6個據點及員工,並概括承受原「加州健身中心」會員之權益(見本院卷第6頁)。
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合約書,預繳費用後自同年10
月18日起12個月內享有「世界健身中心」全省會員會籍(見本院卷第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效力是否仍存續,與兩造得否依該契約行使權利主張義務一事息息相關,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92年4月12日係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
書,取得「加州健身中心」之預繳型白金卡會籍,得使用「加州健身中心」全省各據點之設備;嗣原告於94年2月15日復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將其原有「加州健身中心」白金卡會籍升級為鑽石卡,除得在94年4月14日至95年4月13日期間享有「加州健身中心」之會籍外,並得以每年999元之優惠價格續約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均可信實。至99年10月間「世界健身中心」接收「加州健身中心」全省6個據點及員工,並概括承受原「加州健身中心」會員之權益,原告並因此於99年10月25日再次簽訂會員合約書,預繳費用後自同年10月18日起12個月內享有「世界健身中心」全省會員會籍,亦有相關媒體報導及會員合約書足憑。原告雖稱當時與之締約者變更為世界健身事業公司云云,惟細觀卷附之會員合約書,締約者部分係記載「WorldGym健身俱樂部代表人柯約翰統一編號00000
000」等語,而前開統一編號為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西門分公司所有,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當時與原告締約者仍為加州健康事業公司,而非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應先指明。
㈢兩造復均坦認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合約書,雖取得
「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然其前在「加州健身中心」經營階段取得之會員權益,並未因此受影響。而原告於94年間業已取得「加州健身中心」鑽石卡預繳型會員會籍,除得於預付期間享有會籍外,另享有得以999元價格續約1年之優惠,此由卷附之會員協議書會籍條款第4條之約定為「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辦理續約手續之期間,被告主張為預繳期間屆滿日或屆滿日後之3個月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亦可採信。
易言之,原告雖取得鑽石卡預繳型會員會籍,並非當然成為「加州健身中心」之永久會員,而仍須於每年度預繳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辦理更新會籍有效期間之續約手續。是原告於99年10月25日預付「世界健身中心」1年會籍所需款項999元後,僅自99年10月18日起1年內保有「世界健身中心」會籍,期滿後仍須辦理續約手續方得續保其會籍。
㈣原告自陳其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合約書後,未於規定之
期間內辦理續約手續(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於100年10月17日後即因原告未於預繳期間屆滿3個月內續約而不復存在。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會員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通知其續約,該會籍契約效力仍繼續存續云云,然前開約定之內容為:「若有下列事由,世界健身中心可終止本合約:(a)世界健身中心自會員欠款日起,經過10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若會員未依照計劃或安排的方式按時繳交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欠繳入會費、每月維護管理費、分期付款或年費…」,顯係針對會員欠費時加州健康事業公司得享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所設規範。而契約期間屆滿後預繳型鑽石卡會員是否願意續約,選擇權係操之於該會員,而非加州健康事業公司,須會員明確表達續約意願並繳交續約年費後,該會籍契約始向後繼續生效,在會員表達續約意願前,其並未積欠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續約年費,且會籍契約無從於預繳期間約滿後繼續存續,亦不生終止契約之問題,準此,應認前開約定於預繳型會員並無適用。質言之,加州健康事業公司並無催告原告辦理續約手續之義務,則其未通知原告續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實乏依據,自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
」之會籍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並未於屆滿日起3個月內辦理續約手續,該會籍契約已因期滿而失效,原告即不得主張其仍為「世界健身中心」之會員而得享有相關會員權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99元後,准許原告進入被告所經營「世界健身中心」全國據點使用所有設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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