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商請原告出名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頭期款300,000
元,並申辦貸款300,000元,貸款部分原則由被告按期清償
,若有不足再由原告代為給付,待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應
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應自109年8月15日
起,按月清償原告13,09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而前揭貸款迄109年6月清償
完畢,其中132,000元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並已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按期清償。若鈞
院認兩造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就系爭
小客車亦應成立分期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小客車之價
金給付原告。若兩造間均不成立前揭契約關係,則原告代被
告給付432,000元,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43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
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64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原
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若未按期給付,並應自如附表起
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係以600,000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小客車,原告自願幫伊出頭期款300,000元,貸
款300,000元部分,則約定由伊自行清償,待伊清償完貸款
後,原告則將系爭小客車登記予伊名下。嗣後,因伊不願意
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才向伊要求償還前揭30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以6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小客車,並給
付頭期款300,000元、貸款300,000元,貸款部分分24期
清償,每期清償13,095元。
(二)前揭貸款300,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其中至少有224,00
0元為被告清償。
(三)原告於109年5月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
(四)系爭小客車自購買迄今,均係被告使用。
(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仍為同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由
系爭小客車自購買迄今,均係被告使用,即可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
之原因多端,尚難前揭事實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
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由其將系爭小客車過戶
予被告,可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惟原告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之事由多樣,難僅以此事實即認定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
(四)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乃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稱兩造僅以口頭約定,然該對話紀錄業經
原告刪除,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成立分期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63、64頁),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32,
000元之不當得利,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被告受
有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並無證據
可證明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
(六)據此,原告就其主張既均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如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七)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時之業務卓英
智作證,惟 卓英智 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系爭小客車,無法
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
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64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起息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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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8月15日│13,095元│109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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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9月15日│13,095元│109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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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5日│13,095元│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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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15日│13,095元│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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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15日│13,095元│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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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1月15日│13,095元│110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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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2月15日│13,095元│110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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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3月15日│13,095元│110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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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4月15日│13,095元│110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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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5月15日│13,095元│110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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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6月15日│13,095元│110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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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7月15日│13,095元│11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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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8月15日│13,095元│11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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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09月15日│13,095元│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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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15日│13,095元│11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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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15日│13,095元│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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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15日│13,095元│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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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1月15日│13,095元│111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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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2月15日│13,095元│111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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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3月15日│13,095元│111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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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4月15日│13,095元│11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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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5月15日│13,095元│111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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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6月15日│13,095元│111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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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7月15日│13,095元│111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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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5日│13,095元│11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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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9月15日│13,095元│111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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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0月15日│13,095元│1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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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1月15日│13,095元│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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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15日│13,095元│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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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1月15日│13,095元│112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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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2月15日│13,095元│112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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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3月15日│13,095元│11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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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4月15日│12,960元│11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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