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緯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明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良久部落 後山 某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等制式散彈,並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 嗣高明緯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制式散彈5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出上開制式散彈5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39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自首,坦承其持有子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出前揭子彈5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堪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持有時間甚長,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裡有母親、太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原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持有之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業如前述。然其中2顆子彈,經鑑驗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扣案子彈3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