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戴節容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戴節容雖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然鈞院原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並經債務人繼承人 陳明城 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債務人繼承人未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陳報債務人死亡之事實,可見債務人繼承人承認該筆債務,故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處分書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10年9月9日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2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並將原支付命令向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0年10月22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1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未確定,於112年3月10日另以處分書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而原支付命令於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時(110年10月22日),債務人即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見司促卷第29頁除戶謄本),則原支付命令對已死亡之人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此一程序瑕疵亦不因債務人繼承人事後是否承認債務而因此治癒,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將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處分書予以撤銷,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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