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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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9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舉行投開票後,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經公告為95年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仁美里里長當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桃縣選一字第0950750399號公告暨所附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及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1份(見原審卷第34至64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9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相符,而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第17屆里長,有意競選連任而參選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求連任順利,竟與其叔父即訴外人 鄧錦盛 及樁腳 黃坤成 、 古運興 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連絡,先後於95年4月9日、11日、12日晚間,前往同具候選人資格且有意參與該屆仁美里里長選舉之訴外人 黃景棋 位於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行求以新台幣(下同)130萬或150萬元之代價,約定黃景棋放棄競選,惟為黃景棋所拒絕,黃景棋並於翌(13)日登記參選仁美里里長。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及95年度選偵字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及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景棋與其同為95年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里長選舉之仁美里里長候選人,黃景棋不時對外放出流言稱其他有意競選里長者願出金錢要其退選,以此設局陷害上訴人,欲使上訴人不能達到順利連任仁美里里長之目的。又上訴人當時並未請託訴外人鄧錦盛、古運興或其他人向黃景棋談論退選之事情,且對於鄧錦盛、古運興以150萬元之代價要求黃景棋退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並曾於知悉後對此事表示不同意而加以阻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如行賄者與受賄者有意思合致,行賄者應成立期約賄賂罪,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換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是否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五、經查:本件係由證人黃景棋檢舉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黃景棋、黃許秀娥、黃坤成、古運興、鄧錦盛等人,其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⑴黃景棋於偵查中證稱:丙○○於95年4月9日下午約6點多至伊住處,稱其為上訴人之大樁腳,古運興請其轉達希望伊不要選里長,要給伊150萬元;4月11日黃坤成又與古運興共同至伊住處,古運興表示只能給伊120萬元,古運興自己再加10萬元,共130萬元;4月12日又至伊住處3次,第1次係黃坤成與古運興一起來說130萬元的事,第2次係 鄧錦灶 、鄧錦盛、黃坤成、古運興4人一起來,也是要求照之前價格要伊退選,伊要求與丁○○本人會面,丁○○不久即來伊住處,說讓他再做一任,請伊不要選里長…,古運興、黃坤成當著上訴人的面用手比並說就照以前談的價錢給你,不要選里長了,伊說不行,上訴人當時並未反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71號影印卷【下稱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95年4月9日黃坤成至伊住處表示受古運興之託前來要伊退選里長,黃坤成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願退選,其中談及150萬元;4月11日黃坤成、古運興先後到伊家中,伊見古運興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丁○○家走過來,古運興進來後表示只能付120萬元,經黃坤成表示上次講好150萬元,古運興表示其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月12日黃坤成、古運興、鄧錦盛、鄧錦灶四人到伊家中,拜託讓丁○○再選一次,如果伊同意不要選,就會將130萬元給伊,伊說不行,古運興等4人相繼離去後,丁○○於10分鐘後即到伊家中,同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 黃景祺 之配偶黃許秀娥於偵查中證稱:4月初某一天晚上古運興到伊家找伊先生(黃景棋)提到請伊先生不要出來選(里長),4月9日下午19時許,黃坤成有到伊家,
4月12日古運興與黃坤成再到伊家,有提到150萬元,伊先生不接受,說當事人(即上訴人)沒有來,他們說是受上訴人委託,可代表上訴人,伊先生仍不接受,他們就說上訴人的爸爸(即鄧錦灶)、叔叔(即鄧錦盛)總可以做代表吧,就找他們(即鄧錦灶、鄧錦盛)2人來談,鄧錦灶有提到給他兒子(即上訴人)再做一任,上訴人4月12日有到伊家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黃坤成於4月9日開價150萬元要求黃景祺退選,
4月12日黃坤成、古運興二人又到伊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共要給130萬元,黃景棋稱先前150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130萬元,後來黃景棋表示當事人(指丁○○)不來沒誠意,後來丁○○也有到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經核黃景棋、黃許秀娥之證詞均相符合。⑶證人黃坤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月初到黃景棋家中,黃景棋提及古運興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萬元,也有人出價
200萬到300萬元,伊即將價錢折衷為150萬元,看黃景棋肯不肯,黃景棋叫伊回去問古運興,並說要上訴人去說才有效,伊回去對古運興說黃景棋可能要150萬元才會答應,古運興說他回去問上訴人看看,第二天古運興至伊家說上訴人
150萬元不肯,那就120萬元…;伊與古運興去黃景棋家時,黃景棋說要上訴人說的才算,古運興就打電話叫鄧錦灶、鄧錦盛去,黃景棋還是說要上訴人自己去,伊回去對上訴人說黃景棋一定要你去,古運興對上訴人說那就去一趟,上訴人就去黃景棋家,伊與古運興在外面晃一下,進去時聽到上訴人說讓他再做一屆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4月9日伊去黃景棋家,黃景棋說他要選里長,伊叫他選代表,黃景棋說他要選里長,黃景棋說古運興有跟他提過80萬元,還有一個黃小姊出100萬元,伊說你的意思呢?他說別人出給他200萬元到300萬元,伊說折中就是150萬元,伊回去跟古運興談這個價格;
4月11日伊與古運興再到黃景棋家中,大部分由古運興與黃景棋談,古運興開價13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古運興自行負擔,但無結論;4月12日伊與古運興再到黃景棋家中談,黃景棋要求丁○○本人必須到場,丁○○隨後即到黃景棋家中,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黃景棋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究竟要多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8頁至第77頁)。於本院證稱:95年4月初古運興有找伊去找黃景棋談選舉里長之事,古運興拜託伊跟黃景棋講叫黃景棋選代表,里長給老里長來選,兩天後伊再去時,黃景棋問伊古運興怎麼講,伊告訴黃景棋古運興叫他選代表,黃景棋告訴伊古運興有跟他講,並要給他80萬元,還有另一個女孩子要給他100萬元,伊說伊不管錢,伊跟古運興講,這事情你們自己去談,第二次古運興又找伊去跟黃景棋談,伊說錢的方面你們自己談,伊只勸黃景棋選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由黃坤成上述證詞可知,黃坤成係受古運興之託出面,及與古運興一同找黃景棋談付錢退選之事。⑷證人古運興於偵查中證稱:約95年3月底,鄧錦盛即曾至伊店裡對伊稱去勸黃景棋改選鎮民代表,伊答應後,即至黃景棋住處問黃景棋之意向,請黃景棋選鎮民代表,黃景棋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黃坤成去跟黃景棋講,黃坤成回來稱黃景棋說好,但要150萬,伊當天下午即至鄧錦盛處告訴鄧錦盛,鄧錦盛說不行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第2天早上丁○○就騎機車來伊店裡,丁○○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行,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又去找鄧錦盛,鄧錦盛說沒關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丁○○就至伊店裡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伊在鄧錦盛處為前揭報告後約2、3天,即與黃坤成一起去黃景棋家中,黃坤成說150萬元沒辦法,只能給120萬元,再加古運興的10萬元,總共130萬元。黃景棋說好,但要鄧錦灶、鄧錦盛一起來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其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鄧錦盛風聞黃景棋說只要3、5百萬元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黃景棋不要參選里長改參選鎮民代表,黃景棋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黃坤成去洽談,黃坤成告知談出150萬元,伊到鄧錦盛處告知鄧錦盛,鄧錦盛表示太貴,120萬元較差不多,隔日早上丁○○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 黃阿昆 (另一有意參選者)罵,伊為此又去找鄧錦盛,鄧錦盛稱:出錢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等語,隔1、2日鄧錦盛至伊店裡詢問處理情形,伊又與黃坤成再與黃景棋談130萬元,之後丁○○又來說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後來黃景棋要求丁○○本人及父母親人要親自拜訪,伊才通知鄧錦盛他們到黃景棋家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相同,且與證人黃坤成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足證古運興自行向黃景棋徵詢意願不成後,轉託黃坤成找黃景棋接洽,由黃坤成、古運興先後向黃景棋提出150萬元、130萬元為退選之代價。⑸證人鄧錦盛證稱:
約95年3月底伊至古運興之店裡,請古運興去找黃坤成看看,看他(指黃景棋)要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給,請黃景棋不要出來選,後來古運興到伊處黃景棋要150萬元,伊說太高了,假如100餘萬元則可以談。過沒幾天遇到丁○○,伊就對丁○○稱伊有叫古運興去問黃景棋,看給一點錢,黃景棋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丁○○也默認,就說試試看,
150萬元是古運興對伊說的,伊也有對丁○○說,伊認150萬元有點貴,丁○○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黃景棋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黃景棋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做。當時是想幫丁○○,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找古運興,要古運興去找黃景棋,欲給一點錢希望黃景棋退選里長,古運興有告知黃坤成有談出150萬元,伊認為價錢太高,伊有將上情告知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鄧錦盛自行再三月底探詢黃景棋意願不成後,即找到舊識古運興,再由古運興找黃坤成,乃授權由黃坤成出面與黃景棋具體談退選之代價,如果價錢相當,當即允諾付款。
六、綜上證人之證詞,均係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且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就黃坤成、古運興、鄧錦盛、鄧錦灶與上訴人自95年4月9日起至4月12日止,單獨或共同前往黃景棋家中,談論有關系爭選舉欲使黃景棋勿參選之事實,證人等不僅在重要事項所述情節一致,即枝微末節部分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其等之證詞與黃景棋於刑事一審所提出之95年
4月9日、4月12日、4月11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至第108頁)相符,上訴人對該錄音帶及譯文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第1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引用證人古運興、鄧錦盛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堪認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依黃景棋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95年
4月9日黃坤成至 黃錦棋 家中談論要求黃景棋退選一事時,以各種金額試探黃景棋態度後,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選的人付給退選之人,並主動提出150萬元,隨後於4月11日由古運興、黃坤成二人再到黃景棋家中開價130萬元要黃景棋退選;4月12日黃坤成、古運興二人先到黃景棋家中談,再由古運興通知鄧錦盛、鄧錦灶前來,最後上訴人本人也到場,所談論之內容無非係為使黃景棋退出系爭選舉,而依上開言語內容行為舉措,堪認上訴人與黃坤成等人,係以金錢誘使黃景棋退選。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黃景棋設局引誘其他有意參選人願以金錢作為其放棄競選條件所致云云。然不論黃景棋所稱有其他人願意以金錢使其放棄競選之情是否屬實,證人鄧錦盛既係主動請古運興等人出面向黃景棋磋商放棄競選一事,上訴人更於鄧錦盛等人之提議下表示願意「試試看」,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與黃景棋之行為無涉,黃景棋關於其他參選人對伊行求賄賂所言是否屬實,充其量影響上訴人是否對黃景棋行求賄賂使之放棄競選之判斷,然不影響其自己已決定對黃景棋以金錢行求賄賂,使之放棄競選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其行為顯已符合選罷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要件。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7月10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自無待乎該刑事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