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庚○○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己○○主張:訴外人 魏美玉 於民國88年2月5日邀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供擔保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共計20年,利息及遲延利息按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5%加年利率0.3%計算,嗣因聯邦銀行主張魏美玉僅繳納貸款本息至90年3月5日,尚欠貸款本金2,604,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3280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執全實字第1805號假扣押執行(以下簡稱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己○○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聯邦銀行主張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嗣經提起本案訴訟,已經本院判決聯邦銀行敗訴確定,己○○乃聲請板橋地院94年度全聲字第3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故聯邦銀行行使假扣押權利過當,造成己○○財產上及信用上之損害,聯邦銀行自應負實施假扣押其財產之過失責任;又聯邦銀行已同意魏美玉拆除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嗣雖因建商無資力改建,則聯邦銀行同意拆除抵押擔保房屋行為,不僅變更連帶保證契約內容,且未事前通知己○○,依民法第751條及第881條規定,聯邦銀行已拋棄所擔保之物權,則己○○於拋棄限度內免其責任。詎聯邦銀行竟將拆除擔保物造成之損失轉嫁己○○,先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復起訴請求其連帶給付貸款本息,顯有重大過失,致己○○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行使加速條款,且不同意其續辦理透支貸款本金2,500,000元及調降借款利率,使其自
90年6月起至94年6月止,共受有利息損失365,818元。且己○○簽發之支票亦因花旗銀行不同意其透支而遭退票,己○○之信用權受損,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無法使用支票為付款工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失1,365,
818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聯邦銀行應給付己○○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己○○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己○○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邦銀行應再給付己○○365,818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聯邦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邦銀行則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資料顯示,己○○早於89年5月9日信用卡即因消費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卡,顯見己○○之信用自89年起即不佳,而非因系爭不動產遭聯邦銀行查封所致,故花旗銀行不同意將己○○之貸款利率隨同一般借款戶之利率調降,應係因己○○之信用早於89年間即有不良紀錄之故。另花旗銀行於93年間即將己○○之貸款利率自9.99%調降至5.53%,斯時魏美玉提供予聯邦銀行之擔保品既尚未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撤銷,足見其與花旗銀行間之利息約定及其調降,與假扣押裁定並無關聯。況己○○確係因對魏美玉之保證債務存在而對聯邦銀行負清償責任,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嗣後雖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然此項清償事實,係發生於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後,故聯邦銀行採取假扣押執行係為保障債權,並無侵害己○○信用之情事,其利息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故己○○向聯邦銀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於法無據。又己○○於聯邦銀行就其所有房地實施假扣押時,確對聯邦銀行負有1,155,6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務,故聯邦銀行當時縱對訴外人魏美玉所有提供擔保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存在,聯邦銀行是否當然即可因拍定而受償,本屬不確定之事實,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聯邦銀行為保全對於己○○之上開債權,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時,既係權利之正當合法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再者,聯邦銀行係於94年3月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94年9月27日始經板橋地院撤銷,惟花旗銀行於93年間即已同意己○○調降其借款利息,足見己○○與花旗銀行間之利息約定及其調降,要與其所有房地遭依法執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邦銀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己○○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㈠聯邦銀行前以己○○與訴外人魏美玉共同簽發面額為2,630,
000元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為清償,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280號裁定,准聯邦銀行以880,000元為己○○供擔保後,得就己○○所有之財產於2,6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聯邦銀行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板橋地院以90
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執行事件,於90年9月25日以民執全實字第1805號函,查封己○○所有系爭不動產。
㈢聯邦銀行另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己○○償還債務,經板橋地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命己○○應給付聯邦銀行1,155,682元及其法定利息與違約金。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上易字第1036號,認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板橋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36號執行事件執行主債務人魏美玉之財產,並受償1,518,321元而消滅,乃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改判駁回聯邦銀行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㈣己○○以聯邦銀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2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四、己○○主張其未負欠聯邦銀行任何連帶保證債務,詎聯邦銀行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90年9月25日假扣押執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侵害己○○之信用,致花旗銀行不同意調降借款利息,損失365,818元,並受有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聯邦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聯邦銀行於90年5月29日假扣押己○○之系爭不動產後,嗣經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聯邦銀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事?㈡聯邦銀行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己○○之權利?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㈢己○○是否因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查:
㈠聯邦銀行於90年5月29日假扣押己○○之系爭不動產後,嗣
經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聯邦銀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事?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係就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定之非訟程序,若合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所為之裁定,即屬正當,亦即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同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本案債權之存否,與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無涉。
⒉經查,聯邦銀行前以己○○與訴外人魏美玉共同簽發面額為
2,63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聯邦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聯邦銀行以880,000元為己○○供擔保後,得就己○○所有之財產於2,6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聯邦銀行嗣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板橋地院為假扣押執行,並於90年9月25日以民執全實字第1805號函,查封己○○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嗣聯邦銀行另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己○○償還債務,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命己○○應給付聯邦銀行1,155,682元及其法定利息與違約金,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上易字第1036號事件,認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板橋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36號執行事件執行主債務人魏美玉之財產,並受償1,518,321元而消滅,乃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改判駁回聯邦銀行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己○○遂以聯邦銀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建物登記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45頁)。核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以聯邦銀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非該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況己○○不服上開假扣押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236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為己○○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顯無對於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可言,即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聯邦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縱因嗣後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或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法第531條規定要件不符,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己○○
之權利?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者,則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查,聯邦銀行以己○○與訴外人魏美玉共同簽發面額為2,63
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聯邦銀行以880,000元為己○○供擔保後,得就己○○所有之財產於2,63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聯邦銀行嗣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0年9月25以民執全實字第1805號函,查封己○○所有系爭不動產,嗣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己○○聲請撤銷在案,已如前述。而聯邦銀行嗣對己○○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於94年3月1日判決聯邦銀行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聯邦銀行敗訴之理由,分別以:⒈訴外人魏美玉所有供擔保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78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公館街房屋),經聯邦銀行於88年5月14日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後已遭拆除,聯邦銀行即已拋棄該部分之擔保物權,則己○○在此範圍內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乃審酌聯邦銀行鑑估報告評估公館街房屋為1,448,568元,且鑑估報告與前開房屋拆除之日,二者時間上最為接近,與聯邦銀行據以核貸之2,630,000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160,000元等情互核以觀,以該鑑估報告勘估之系爭房屋時價做為該屋遭拆除時之價值應屬適當。己○○於1,448,568元範圍內免其保證責任,僅於1,155,682元(2,604,250-1,448,568=1,155,682)、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與主債務人魏美玉負連帶清償之責。⒉聯邦銀行聲請板橋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56號拍賣公館街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受償1,518,321元。而己○○應與主債務人魏美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算至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交付法院之日即93年3月2日止,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47,462元【⑴本金1,155,682元⑵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之利息為165,386元⑶自91年7月6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為26,394元】,而系爭土地拍定後,聯邦銀行已受償1,518,321元,則己○○應負之保證債務1,347,462元,因主債務人魏美玉向聯邦銀行清償1,518,321元而免其責任。有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789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板橋地院92年度執字第2536號可稽。故聯邦銀行對己○○提起之本案訴訟顯係因⒈88年5月14日出具拆除公館街房屋同意書⒉92年9月14日因拍賣魏美玉公館街房屋坐落之土地,聯邦銀行於93年3月2日受償158,321元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聯邦銀行於90年5月29日對己○○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時,聯邦銀行對己○○顯有1,155,682元本息借款債務,則聯邦銀行為保全其債權獲得清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聯邦銀行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己○○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㈢己○○是否因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⒈己○○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4年6月止共受有利息損失365,818元部分:
⑴己○○主張因聯邦銀行之重大過失,致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
行使加速條款,且不同意其續辦理透支貸款本金2,502,000元及調降借款利率,使其自90年6月起至94年6月止,共受有利息損失365,818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算式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⑵惟查,向銀行貸款應付利息,為己○○所明知,縱銀行嗣後
有降息,而因貸款人提供之抵押物被查封,致銀行認貸款人之信用減損而不同意其降息,貸款人因而不能享有較低之利率,受有損失,要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之範疇。則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聯邦銀行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己○○在90年6月至94年6月期間未曾以前揭計算式附表所記載之利息向花旗銀行提出降息申請之紀錄,有該銀行95年11月24日(95)政查字第11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之12頁)。是己○○既未提出降息之申請,花旗銀行亦未因己○○所有不動產遭查封,而否准其降息之申請,己○○據以其調降利息利益,為其所受損害、或利益,亦無足取。
⒉己○○請求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己○○主張其簽發之支票因美商花旗銀行不同意其透支而遭
退票,因而信用權受損,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無法使用支票為付款工具,而受有信用權之非財產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存證信函2件及擔保透支/自由年貸額度調整通知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
⑶查,花旗銀行係於90年5月31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
託查封登記函」,並於90年6月4日通知己○○已無額度可透支。然因己○○與花旗銀行間尚有未清償之透支債務,故前揭約定書並未隨同終止。花旗銀行係於前揭約定書91年12月20日到期前三個月,以己○○提供予花旗銀行之擔保品於90年9月25日遭第三人查封為由,通知己○○到期終止前揭約定書,且提供己○○將尚未清償之透支使用款項轉換為一般傳統房貸,或是一次繳清所有貸款金額享有2%現金回饋之財務規劃方案。而己○○當時選擇將尚未清償之透支使用款項轉換為一般擔保貸款。又己○○於90年6月4日於花旗銀行透支房貸帳戶已使用之借款本金為2,518,546.07元,可供透支之額度金額為1,453.93元。而己○○於假扣押執行後確有二張支票退票紀錄(票號0000000、0000000),而退票原因係因己○○於花旗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且無額度可透支。有花旗銀行96年2月6日(96)政查字第11909號函、96年4月10日(96)消信字第321號函、96年4月10日(96)消信字第321號函、96年4月30日(96)消管字第47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之1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4之3頁至第154之4頁)。是己○○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後,花旗銀行雖通知己○○已無額度可供透支,但斯時己○○可供透支之金額僅為1,453.93元,即己○○之財產若未遭查封者,花旗銀行可供透支借款之金額亦僅1,453.93元,而其中一紙支票退票金額為80,000元,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20至21頁),倘己○○之不動產未遭查封,己○○若未自行補足花旗銀行可供透支之差額(80,000-000
0.93=78,546.17),亦會遭退票,此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經辦人乙○○陳證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另己○○於囑託查封後因無額度可供透支,且存入己○○存款帳戶之金額,將優先抵充己○○已使用之擔保透支額度,故己○○須存入相當於已使用之擔保透支額度金額加上需兌付之票款金額,其開立之支票才不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固有花旗銀行96年6月6日(96)消管字第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其雖係花旗銀行行使加速條款之結果,惟己○○在查封時於花旗銀行之貸款額度僅餘1,453.93元,已如前述,而己○○既未能證明其於支票退票前有資力可存入退票額度之存款,而係因花旗銀行行使加速條款結果,致該二張支票退票,則己○○於查封後固有二張支票退票,亦非歸因於聯邦銀行聲請查封所致。己○○以聯邦銀行查封其不動產致其支票退票而信用受損,顯不足採。
⒊再者,己○○主張聯邦銀行提起本案訴訟,係於94年3月11
日收受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聯邦銀行於斯時雖已知其對於己○○已確定無債權請求權,本應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回復己○○之權利,竟未為聲請,反任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繼續為假扣押查封,至94年6月23日始聲請板橋地院發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55頁),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云云。惟查,縱認此部分聯邦銀行有過失,惟己○○並未證明因聯邦銀行遲延聲請撤銷囑託查封登記,其信用權因而受有何損害,故聯邦銀行之遲延,與己○○主張前揭利息、信用權受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銀行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己○○主張聯邦銀行因故意或過失聲請板橋地院為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並有自始不當之情事,致侵害其信用權,並受有調降利息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請求聯邦銀行各賠償365,818元、5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己○○既不能證明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復未能證明其受有何利息及信用權之損害,己○○據以請求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則己○○據以請求聯邦銀行給付865,8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聯邦銀行給付己○○信用之非財產損害500,000元本息,並駁回利息損害365,818元本息部分,其中駁回利息本息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聯邦銀行再給付365,8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聯邦銀行給付500,000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聯邦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聯邦銀行上訴為有理由,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詹文馨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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