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2日20時25分許,駕駛Z7-502號營業小客車,其前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不得執業,且前已有違規1次,其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情形,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前所持有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因逾期遭註銷,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Z7-502號營業小客車,係載送自己長子至火車站,欲搭乘火車,當時車上計程器歸零,沒有交易,沒有違法情事,竟遭員警開立罰單,為此,原裁罰處分,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就其前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因逾期遭註銷登記,無法營業一節,並不爭執;且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前,曾於96年3月14日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新台幣1500元在案,有舉發單、異議人上開違規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持普通駕駛執照而向朋友借用營業自小客車代步,而車內並無乘客,或車內乘客為朋友,並無收費行為,因無從查證,仍應予禁止等情,業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於70年4月16日以交路(70)字第07005號函釋明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1日函在卷足參。
又本件異議人被舉發當時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載客,經警稽查等情,並無異議,而就其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竟駕駛該營業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並未熄火)一節,並無合理之說明,且前已有1次無執業登記證駕駛違規遭裁罰之紀錄,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情。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異議人所辯,尚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於異議人所為上開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亦無不當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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