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上訴人丁○○
丙○○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並變更為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原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以北院文90民執申字第1880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第18808號執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伊,嗣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時,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戊○○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70頁),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丙○○請求,屬訴之追加,雖戊○○不同意,然本院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於85年間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80萬元,於繳納部分本息後迄未清償,伊於89年12月12日訴請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勝訴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伊供擔保後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在中國時報每月之薪資三分之一。上訴人為減少伊受償金額,竟共謀虛立戊○○對丁○○、丙○○有借款債權,聲請原審分別以90年度促字第2581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命丁○○、丙○○給付戊○○215萬元、180萬元本息確定。戊○○嗣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發第18808號執行命令將丙○○薪資債權,依伊與戊○○債權比例移轉,並得逕向中國時報收取。伊因而受有收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且戊○○受領丙○○之薪資,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丙○○受有損害,伊得代位丙○○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戊○○對丁○○、丙○○之39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戊○○應給付丙○○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聲明戊○○應其依將第18808號執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並變更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丁○○、丙○○因結婚之需,陸續於85年7月19日向戊○○借款55萬元、同年8月15日借80萬元、同年9月18日借21萬元、同年11月21日借37萬元、同年12月4日借22萬元,86年2月25日再借180萬元,以購買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珠寶、音響、衣物、機車、相機、傢俱等物品,且均自戊○○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丁○○、丙○○,金額共395萬元。戊○○借款予丁○○、丙○○之事實,亦經原審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81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推翻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戊○○自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前揭第18808號執行命令業經台北地院撤銷,且被上訴人原執行名義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聲明戊○○應給付其依第18808號執行命令向中國時報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並變更為戊○○應給付丙○○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70頁)。
五、戊○○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54頁):
㈠丁○○於85年間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8
0萬元,僅繳納部分本息,被上訴人訴請丁○○、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勝訴並准供擔保執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
㈡戊○○以其於85年、86年間曾陸續借款395萬元予丁○○、
丙○○為由,依督促程序向原審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81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令丁○○、丙○○應給付戊○○215萬元、180萬元本息確定。戊○○嗣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北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29日核發第18808號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丙○○薪資,依被上訴人41%、戊○○59%之比例移轉,得逕向中國時報收取。㈢嗣92年1月30日第三人 龍彩雲 以原審90年度促字第39547號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並於92年4月30日核發北院錦92執申字第3967號移轉命令,將前揭第18808號移轉命令撤銷,並將本件執行標的之薪資債權,在丙○○每月薪資1/3範圍內,依第三人龍彩雲、被上訴人、戊○○之債權比例,逕向中國時報收取。被上訴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5月28日92年度執字第3967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亦以92年7月17日92年度抗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㈣戊○○自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因參與分配已向中國時報收取438,446元(見本院卷第164頁)。
六、戊○○與被上訴人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㈠戊○○對丁○○、丙○○之39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戊○○給付丙○○438,446元本息,由其
代位受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丁○○、丙○○應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業經台北地院90年6月29日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本院91年2月8日90年度上字第909號、93年12月7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2月19日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94年3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業於94年4月4日確定,確認丁○○、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733元、1,180,942元本息及違約金(判決書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是被上訴人對丁○○、丙○○二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戊○○亦持前揭第2581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對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受償金額,即因戊○○之參與分配而減少受償額度,故被上訴人就戊○○與丁○○、丙○○間之395萬元借款債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上訴人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丁○○、丙○○於85年、86年間陸續向戊○○借款計395萬元等情,其消費借貸發生時點係在85年、86年間,即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前揭借款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1.上訴人主張丁○○、丙○○係於85年7月1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向上訴人戊○○借款55萬元、80萬元、21萬元、37萬元、22萬元,嗣期限屆至,仍未清償,丁○○、丙○○再於86年2月25日向戊○○借款180萬元等情,固提出丁○○、丙○○書立之借據5紙為證,惟觀之上開5紙借據文字,均僅載明:「...丁○○、丙○○向戊○○借(支)...」(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未記載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等字句,是此5紙借據,並無法證明戊○○有交付395萬元借款予丁○○、丙○○二人。
2.戊○○提出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為其出借證明(聚寶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依該存摺提存紀錄顯示,該帳戶於85年7月19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86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依序有55萬元、73萬元、37,000元、10萬元、21萬元、377,934元、22萬元、164,233元、85萬元、118,000元、16萬元、533,000元,由上述之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戊○○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現金均交付予丁○○、丙○○。
3.另檢視戊○○出借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其主張85年8月15日出借80萬元予丙○○二人,係自前揭帳號分別於85年8月3日提領73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37,000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計867,000元,提領款項與出借金額不符;其主張85年11月21日出借37萬元,卻於當日提領377,934元,金額未合;另主張86年2月25日出借180萬元,係於86年2月13日提領164,233元、同年月15日提領85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118,0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16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533,000元,計1,825,233元,金額亦不一致。況85年8月15日始出借80萬元、86年2月25日始出借180萬元,卻事先在借款日之前,分批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甘冒利息損失與現金失竊之風險,預供日後丁○○、丙○○借款之需,顯與社會一般人因先有使用現金之需求後,方至銀行提領,且提領金額多為整數,並與借款金額一致之常情未符。且既然戊○○銀行帳戶內存款充裕,而玉山銀行(分行)並非營業據點甚少之小銀行,至銀行櫃台提領現金之手續又甚為便捷,其自可於借款當日或前一日至銀行提領現金即可,又豈會在借款之數日前,即分批至銀行提領金額不等之現金,供數日後出借他人使用?均與社會常理未符。故僅憑戊○○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4.至上訴人所提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金正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保證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249頁、第250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丁○○機車行照、訴外人 楊佳明 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丙○○有相機、鏡頭、測光、閃燈等、照相器材保證書、保固卡、精品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0頁)等件為證,無非為證明丁○○、丙○○有上開物品,而丁○○、丙○○亦依據上述證據,在其二人對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賢 等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此有本院89年10月11日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4月4日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足稽(見本院第74號卷第165頁至第186頁、第273頁至第289頁),惟前揭證據僅足認丁○○、丙○○擁有上開物品,尚難據以認定丁○○、丙○○所有上開物品,均係由戊○○出借之現金所購入。
5.依上訴人所提丁○○於85年、87年、丙○○於86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第74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丁○○於85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856,047元、87年度為1,206,135元,丙○○於86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623,617元等,惟此尚不能遽認丁○○、丙○○無資力購買上開物品,況縱認其二人無資力購買上開物品,亦非必向戊○○借款購入。是上訴人執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主張丙○○二人所得甚微,無法購買上開物品,必向戊○○借款購買云云,殊難採信。
6.戊○○另主張其對丁○○、丙○○有395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原審核發前揭第25817、25818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不應爭執云云(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上開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僅因丁○○、丙○○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上訴人間是否真有395萬元借貸之事實,於上訴人間固屬已不得再為爭執之事實,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亦僅及於上訴人,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仍待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再則,戊○○主張其中215萬元借款,原約定86年1月4日清償,戊○○、丙○○屆期未償,而於86年2月25日再借180萬元,約定於86年3月25日前償還云云,然戊○○於前債未清,卻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且於全部395萬元借款均屆期,分文未償之情形下,亦未向丁○○、丙○○催告清償借款,其遲至被上訴人對丁○○、丙○○之借款債權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假執行(90年8月27日)前之90年5月8日始向原審聲請對丁○○、丙○○核發支付命令,均與常情相悖,殊難遽信戊○○與丁○○、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7.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彼等有395萬元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殊不足取。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戊○○對丁○○、丙○○之39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戊○○以前揭第25817號、第25818號支付命令聲明就丙○○在中國時報之薪資債權參與分配,經北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依戊○○、被上訴人、另一債權人龍彩雲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並得逕向中國時報收取。而經本院向中國時報查詢,戊○○自90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向中國時報收取438,446元,此有中國時報95年10月20日中公法字第95177號函附扣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如前所述,戊○○對丁○○、丙○○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戊○○收取前述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丙○○未對之追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返還前述金額,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上訴
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代位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戊○○對丁○○、丙○○之3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債權人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給付丙○○438,44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減縮並變更原審聲明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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