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被告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一審裁判費│35,254元│├──┼─────┼─────────────────┤│二│二審裁判費│10,245元│├──┴─────┼─────────────────┤│合計│45,449元│├────────┴─────────────────┤│一、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自95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48,000元,共請求3,456,000元,嗣減縮為││請求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48,000元,││共請求2,784,000元,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僅就其中624,000元(95年3月至96年3月,按月││給付48,000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160,││000元(2,784,000-624,000=2,160,000元),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352元。(計算式為2,160,000/2,78││4,000×35,254=27,352)││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902元(35,254-27,35││2=7,90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245元,共計18,││147元,由被告負擔。││三、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6,352元(即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27,352││元-1,000元=26,352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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