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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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法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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