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所犯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甲○○於附表二編號1、2、3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二編號
1、2、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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