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民國84年8月間離婚),民國(下同)82年10月間,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之「大爺建設公司」任職時,與當時亦任職於該公司售屋小姐之乙○○(後來改名為 白沛蓁 )熟識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曾向乙○○借款而簽發其本人名義如附表壹之本票二張,嗣未清償,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3年4月間某日,同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甲○○」署押,並盜用「甲○○」之印章,藉以偽造「甲○○」為發票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交予乙○○以換回其原先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二本票。乙○○因購買甲○○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甲○○授權丁○○處理售屋事宜),除給付55萬元外,為繳清原設定第二胎貸款,而向金主 吳菁華 借款120萬元,後因無法返還本息,遂由白沛蓁將附表貳所示二紙本票交由不知情之丙○○(即白沛蓁之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交付給吳菁華以清償債務,惟甲○○於85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6年7月26日以85年北簡字第751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附表貳所示二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甲○○本人所簽,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不甘損失,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即白沛蓁)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82年10月間其於建設公司認識告訴人乙○○(後改名為白沛蓁),83年4月間二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租屋同居至85年6月間止,期間因乙○○要求其離婚,並要求將新店市○○路房子移轉登記給乙○○之母親 白潘銀灼 ,期間伊均未積欠乙○○債務,伊是幫乙○○處理債務,本件二張本票並非其偽造交付給乙○○,本票是乙○○所偽造,因甲○○之印章是由其保管以辦理新店市○○路房子買賣事宜,放置於新莊住處,因乙○○與其同居,所以知道印章放在何處,該二張本票是乙○○所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另二張不是我的,我看不出是何
人所簽,章是我買房子後,印鑑章我原先是交給丁○○(見偵字第22476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56號卷第25頁反面);在原審調查中證述,(提示附表貳之二紙本票)這二張不知何人寫,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問:甲○○說本票48627、76848之本票之印章,你保管的?),丁○○稱,82年8月,甲○○在新店市○○路○○○巷○○號5樓交給我保管(見偵字第2756號卷第28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85年北簡字第75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與保證書及簽到簿上之甲○○字跡不符」,有該局8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692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北簡字第75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第75頁)。足徵如附表貳所示之二張本票,確非甲○○所簽發,且「甲○○」之印章是置於被告處。
㈡甲○○曾授權被告出售甲○○名下新店市○○路○○○巷○○號5
樓房屋,此有被告承認真正之授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2476號卷第40頁授權書,同卷第24頁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筆錄),該房屋係售予乙○○,乙○○支付價款55萬元,除此外,房屋第二、三順位民間貸款及第一順位銀行貸款之債務,均由乙○○承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可憑(附於偵字第22476號卷第41頁至43頁)。乙○○嗣將房屋登記於其母白潘銀灼名下。而甲○○不承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真正,對丁○○、乙○○、白潘銀灼提出告訴,指該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該三人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以84年偵字第5963號、59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處分書內更敘明,甲○○承認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土地銀行襄理 諶錫棟 證稱,甲○○貸款之案子已成逾期放款,後來是乙○○來繳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郭讚忠 證稱,該二胎貸款一百萬元是乙○○代替還款的。且甲○○於告訴狀亦載明,乙○○為債務人向案外人 廖碩 借款二百萬元(詳見偵字第22476號卷第13頁至15頁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則乙○○所述,其對丁○○有債權,應非虛構。(按斯時,丁○○與甲○○婚姻關係仍存在,甲○○授權丁○○出售房屋,房屋之抵押貸款由乙○○代為清償,故乙○○認其對丁○○、甲○○夫妻有債權)。
二、被告否認如附表貳之二張本票是其簽發,辯稱,是乙○○偽造的。乙○○則否認該二張本票是其簽發,並稱,該二張本票是被告丁○○所交付。是本案關鍵在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張究係丁○○、乙○○二人中,何人完成發票行為:經查:
⒈證人 郭鑽忠 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文我寫,當天甲○○沒來
,她的印鑑由丁○○交給我蓋,甲○○及丁○○(的名字)均是丁○○寫的,白(指乙○○)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63號卷第38頁);被告當場亦未爭執證人郭鑽忠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開卷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⒉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之金額與「地址:新店市○○路○○○巷
○○號5樓」之記載,與被告所親書寫之信封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608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93851號鑑驗通知書更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8月14日北院義刑繼87訴852字第27824號函囑託本局鑑定48627號及76848號本票(即本案被起訴偽造之附表貳之二張本票)之筆跡結果為: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新店市○○路○○○巷○○號5F」等筆跡與丁○○筆跡相符(見偵字第2756卷第33頁)。是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之金額與地址,係被告所書寫,應堪認定。
⒊乙○○於本院上訴審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是否簽發其聲請狀
所附之二張本票(上訴卷第39頁,本票附於同卷第32頁)時,固曾供承簽名好像不是我寫的,金額是我寫的。惟該二張本票並無票號,且一張金額為陸拾伍萬元,一張為伍拾萬元,與本案偽造之本票,其中一為貳拾伍萬元者並不相同,又兩張同為伍拾萬元金額之本票,在本案偽造之本票伍拾萬元一張有書寫付款地新店市等等之文字,而乙○○承認金額為其所寫之伍拾萬元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是乙○○於律師詰問時所承認,有在本票上書寫金額云云。其所指之本票並非本案偽造之本票。又乙○○再稱,辯護意旨狀證十六(原審卷第77頁)文字是我寫的。但證十六係指切結書,並非本票。
⒋乙○○於偵查中曾稱,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二(即票號七六八
四八號)之本票上金額是其所寫(見偵字第2756號卷第23頁),其於原審供稱,25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於本院前審亦稱,七六八四八號25萬元本票的金額大、小寫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惟本案之本票有多張,除起訴之二張偽造之本票外,另有如附表壹以被告丁○○名義簽發的本票二張,更有如本院上訴卷第32頁所附之本票二張,乙○○是否能仔細辨認其筆跡,已值懷疑,且此與前述鑑定,本票為丁○○筆跡之結果不合。且縱認該25萬元之本票金額是乙○○所寫,但乙○○於本院前審已供稱,我另持有丁○○所簽發二張本票七六八四七號及四八六二六號(按即係附表壹之本票二張),我只寫二十五萬元的金額,要丁○○拿回去給甲○○簽名,五十萬元的本票不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其於原審供稱,我在丁○○來拿本票時,寫上二十五萬元,我叫被告拿回去給他太太簽名,因甲○○有不動產,對我來說較有保障,故我叫被告拿甲○○的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7頁)。乙○○係在空白本票上先填上二十五萬元之金額,叫被告拿回去給甲○○補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不能因乙○○在本票上書寫二十五萬元,即認定係乙○○共同簽發本票,命其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⒌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簽發2張本票,一張50萬元、
一張65萬元給吳菁華(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按即係辯護人詰問之二張本票);於另案偵查中亦承認50萬元、65萬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詳偵字第2756號卷第3頁)。再證人吳菁華於本院前審證稱:65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二紙,乙○○說是她寫的,乙○○是交給 陳貴霖 ,陳貴霖馬上交給我,當時我與丁○○在客廳看電視,乙○○與陳貴霖在餐廳談的,乙○○後來拿2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指附表貳所示之本票)要換回原先給我的115萬之本票(指上揭65萬及50萬元之本票),乙○○說6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是她寫的,所以她要換回,這二張本票(指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乙○○說是丁○○簽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107至109頁)。又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證稱:乙○○當場書立面額50萬元及65萬元的本票2紙,後來乙○○去法院要拿回她對甲○○債權的2張本票(係指附表貳所示之本票),要來換回她當時所簽發的65萬元及5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第2756號卷第6頁)。另有乙○○、吳菁華、陳貴霖上揭所指65萬元(即票號076919)、50萬元(即票號076918)之本票二紙在卷(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卷附上揭票號076918、076919之本票二紙,雖係乙○○所簽發乙節,但非係本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二張本票。
⒍乙○○另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二張。該二張本票是被告
以其名義簽發,此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72頁)。又觀之附表壹之二張本票及附表貳之二張本票,分別為連號,僅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丁○○及甲○○,有所不同,其餘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相同。則乙○○所述,其對被告丁○○、夫妻有債權,持有被告名義之本票,因甲○○名下有不動產,對伊較有保障,乃要求被告交付甲○○名義之本票,以換回被告名義之本票一節,足堪採信。被告未得甲○○之同意,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二張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且由被告先簽發自己名義本票二張交予乙○○,而後,被告再簽發甲○○名義本票,以換回原先交付乙○○之本票之情節,堪認被告係同時簽發如附表貳之二張本票,而非分不同時間簽發。
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如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甲○○」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同時間偽造二張本票,係連續犯云云。惟被告係同時接續偽造此二張本票,憑以向乙○○換回被告先前以其自己名義所簽發同面額之二張本票,不能因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有不同,即認定被告於不同時間偽造二本票,被告之行為,依社會之評價,應為接續犯,非係連續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應係同時接續偽造二張本票,不能認被告為連續犯,原審認定被告為連續犯已有未洽。㈡被告係交付本件如附表貳之二張支票換回如附表壹其本人名義同面額之二張本票,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二張予乙○○,並未獲得財物,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另犯詐欺罪,原審判決被告另犯詐欺罪,亦屬不當。㈢復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第8頁記載「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甲○○」方型印文、署押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竟對署押重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㈣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著有判例。本件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有「甲○○」之印文,該「甲○○」印章係甲○○交被告保管,該印文係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所形成,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判決理由第8頁記載:「本票上偽造「甲○○」方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亦有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本票,與白沛蓁之間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兩人之間是同居關係云云,辯稱,本票是乙○○偽造,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本票以供行使,被告所為除損害被害人個人信用甚鉅外,尚足以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阻礙票據信用及流通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二張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2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該偽造之二張本票上「甲○○」印文係屬真正,不能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七、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發票時間│票據上記載│備註││││││││├──┼───────────┼─────────────┼─────────────┤│一│八十三、四、二十三發票│本票│與附表貳編號一之本票之票號││││發票人:丁○○│相差僅一號,本票影本附於偵││││到期日:八十三、六、二十二│字第5964號卷第54頁││││金額:五十萬元│││││票號:NO:○四八六二六││├──┼───────────┼─────────────┼─────────────┤│二│八十三、五、三十一發票│本票│與附表貳編號二之本票之票號││││發票人:丁○○│相差僅一號,本票影本附於偵││││到期日:八十三、六、三十│字第5964號卷第52頁││││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NO七六八四七││└──┴───────────┴─────────────┴─────────────┘附表貳:
┌──┬───────────┬─────────────┬────────────┐│編號│發票時間│票據上記載│相關案號││││││├──┼───────────┼─────────────┼────────────┤│一│八十三、四、二十三發票│本票│Ⅰ、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發票人:甲○○│○七號本票裁定。││││到期日:八十三、六、二十二│Ⅱ、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金額:五十萬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票號:NO:○四八六二七│不存在。│├──┼───────────┼─────────────┼────────────┤│二│八十三、五、三十一發票│本票│同上。││││發票人:甲○○│││││到期日:八十三、六、三十│││││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NO七六八四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