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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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贓物罪及竊盜罪多次前科,分別被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度入監執行)、拘役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間,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侵入NOUREDDINBADRAN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一室居所,竊取EISENGG夾克一件、耳環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個(價值五萬元)等物;經NOUREDD
INBADRAN及其女友甲○○報請員警處理,員警到失竊現場時,乙○○正好穿著前開夾克從其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五室出來,被NOUREDDINBADRAN當場指認,並在夾克之口袋中查獲前開耳環,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供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犯有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伊 係以長約二十五公分之螺絲起子為工具,而撬開被害人之門入內行竊,惟對該螺絲起子現在何處,竟然不知,此部分被告所供尚難採信,併此敍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警訊中猶指他人裁贓,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其於審判中已坦承所犯,表示悔過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竊盜習慣,惟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悔過,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581 號判決(9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829 號(91.07.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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