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四十一號甲○○開設之飾品店內,佯裝選購飾品,而利用甲○○疏於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綠色玉質戒指、圓形透明鋯石墜子、三角形透明鋯石墜子、長方形紅色鋯石墜子各一只,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七佰元,放入自己外套口袋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乙○○僅另取價值約一百餘元之戒指結帳,經甲○○詢問是否另有其他物品尚待付款結帳,乙○○仍予否認,經甲○○表示已目睹乙○○拿取墜子後,乙○○始因事跡敗露而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上述四只飾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贓物領據上所示前開四項物品至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手上提很多東西,故挑選飾品後,乃先放在口袋裡等待結帳,但當其自口袋內取出贓物領據上所載飾品欲行結帳時,即遭誤會係小偷,其僅欲購買上述物品,並無竊取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他拿一個墜子起來看,後來沒有放回原處,...一開始被告進來時,我有拿一個小盒子給她,告訴他看喜歡的(東西)放在盒子裡,但被告都沒有放,最後僅拿出戒指結帳,價值一百多元,...贓物領據上的東西是被告偷拿的,被告結帳的是另外的東西,...當天被告從口袋取出的貨品,沒有主動拿出來結帳,只拿出幾個戒指(結帳),我問她只有這些嗎?他說對,等結完帳後,才問她你剛剛拿的那些東西呢,他說沒有,只有這些買單,我問她妳剛剛不是有拿墜子嗎,他說沒有,...被告當天一手提水果,另一手挑選,...發現被告拿一個墜子後沒有放回原處,因為擔心,才提供容器給她放置物品,置物的盒子桌面上有很多個,走到任何地方都可以拿空盒子放置物品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參以:⑴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其只是放口袋忘了付錢而已等詞明確(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並經被告於偵查筆錄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結帳時,並未將贓物領據上所載四項飾品取出結帳。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空言否認曾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⑵上述飾品店內備有置物容器供顧客放置待結帳之貨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事;被告不思將欲選購之貨品置於該容器內,反將之置於自己口袋之實力支配範圍下,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吾人購物之生活經驗不符,顯係就該等貨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左手持水果及皮包,以右手挑選飾品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是縱店內因置物盒不敷使用,被告仍得逕以右手持欲選購之物品向店員結帳,斷無將之置於己身衣物口袋內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與一般人購物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然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