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
償全部欠款,經原告拍賣擔保物部分受償後,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確實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請求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件為證,復據被告甲○○自認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七
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