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在廣州結婚,嗣後被告於是年年底藉探親事由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約二月有餘,爾後再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均來台與原告同聚約一個半月,至此,即再未曾前來台灣,距今二人已三年多未曾或聚,故二人自結婚至今實聚少離多,難以維持正常夫妻之感情。次按原告因與被告既難培養夫妻情分,床第之間亦無法配合,二人格格不入,兩夫妻已經漸行漸遠,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皆無法達成共同生活,顯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錢慕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陳述如下:
自認與原告亦因原告所述理由不能共同生活,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分隔兩岸,二人聚少離多,六年來聚首不及半載,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所作何陳述,及原告所舉證人錢慕賢之證述,並有原告所舉被告入出境證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根本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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