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林金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員工,負責出納、會計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為原告辦理不同銀行間轉帳之機會,於依原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以減少轉存或根本未存入或未匯款之方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計先後侵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款項。被告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法院判處侵占罪刑在案,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所得之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立票據明細表一紙、送金簿存根一紙、存款對帳單一紙、銀行存摺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員工,負責出納、會計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為原告辦理不同銀行間轉帳之機會,於依原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以減少轉存或根本未存入或未匯款之方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先後侵占原告所有之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款項。被告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法院判處侵占罪刑在案,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轉帳存提款單及傳票等件為證外,並經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轉帳傳票、被告承諾書等件可佐,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林金月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證明清楚,茲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前開文書之內容暨證人證言亦不爭執(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所涉故意不法侵占原告財產一節,已甚明顯。被告因此所涉及之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金錢,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