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汐止匝道路段,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陳政雄 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逕行拍照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地點曾經允許走路肩,不知何時取消,且該路段規劃不當,警員取締有搶業績之嫌云云,然查:國道一號道路南下汐止匝道路段,於國道三號公路基隆至汐止南下路段通車前,為疏導車流,曾開放往木柵及萬里方向之匝道路肩供車輛行駛,並設置相關標誌指示用路人遵循,迄該路段通車後即取消開放路肩措施,已拆除標誌牌。然DT-三九九八號車所違規之路段未曾有過任何開放路肩之放寬措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四二一三號函及現場圖與舉發照片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舉發警員陳政雄與受處分人毫無仇恨,當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