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柒拾貳元,及(一)、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 林王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四),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二)、案外人林王春邀同被告乙○○為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六.三六),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三)、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