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國琳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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